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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诉吴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丘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吴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吴某甲诉被告吴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俊立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诉称,原、被告二人于2003年在网吧上网时相识,因当时年幼无知缺乏判断力,在认识后不久便瞒着家人随被告一同到新乡同居生活。同居后才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生性多疑,不近人情,不仅禁止原告和娘家人联系还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原告身在异乡孤立无援,只得逆来顺受。2006年8月女儿吴xx出生后,被告仍不让原告和娘家人联系,后原告父母打听到原告下落,经与被告交涉,被告才勉强同意原告到上海打工的哥嫂处探亲,原告才得以脱身。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离婚诉讼,并要求把女儿判归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吴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二人于2003年在网吧上网时相识,在认识后不久便一同到新乡开始同居生活,后于2006年5月2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二人又到石家庄生活,在石家庄生活期间,被告限制原告人身自由,禁止原告和娘家人联系,2006年8月原告生女儿吴某某后,被告仍不让原告与人联系,致使原、被告关系恶化,感情破裂。后原告以到上海打工的哥嫂处探亲为由才脱离被告的限制回到娘家,并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自由恋爱结婚,但婚后被告限制原告人身自由,禁止原告与娘家人联系,引起原告反感,致使双方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婚生女吴xx出生后多有原告吴某甲照顾抚养,现又年龄幼小,以吴某甲抚养为宜,被告吴某乙适当承担抚养费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吴某甲和被告吴某乙离婚。

二、婚生女吴xx由原告吴伟抚养,被告吴某乙承担抚养费x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吴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俊立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周明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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