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卡洛斯盗窃案

时间:2005-09-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穗中法刑二初字第184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穗中法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普拉斯.戈兰德斯.罕伯托.卡洛斯(下称卡洛斯,外文名字(略),护照号码(略),秘鲁籍人),男,37岁,出生于1968年2月5日,无业,原住秘鲁利马。因本案于2005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05年6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05年8月19日以穗检公二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卡洛斯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晴、代理检察员肖燕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卡洛斯以及某译人员宋国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在2005年5月11日9时许,被告人卡洛斯在广州市中国大酒店二楼丽廊咖啡厅,趁法国籍女事主(略)暂时离开之机,盗走其放在椅子上的女式手提包一个,在携赃逃跑时被抓获。经查,该女式手提包内有欧元160元(折合人民币1703元)、诺基亚(略)型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1146元)、及某、信用卡等物,盗窃财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2849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卡洛斯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并以被害人(略)的陈述、证人蔡某和何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以及某告人卡洛斯的供述等证据为认定依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卡洛斯承认实施了盗窃,但辩称盗窃财物中的移动电话是被害人在其盗窃后才放入手提袋的,不应计入盗窃数额中,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卡洛斯为秘鲁籍人,在2005年4月进入中国境内。5月11日9时许,被告人卡洛斯在广州市中国大酒店二楼丽廊咖啡厅,趁被害人瑞.弗罗里安(外文名字(略))暂时离开之机,盗走其放在椅子上的手提包,在逃跑时被抓获,并缴获全部赃物。经查,手提包内有诺基亚(略)型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1146元)和160欧元(折合人民币1703元),以及某、信用卡等物,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2849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为认定依据:

1、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证实在2005年5月11日,广州市公安局流花街派出所接中国大酒店报案,称在中国大酒店丽廊咖啡厅发生顾客财物被盗案,并抓获盗窃嫌疑犯卡洛斯,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对嫌疑犯卡洛斯办理了刑事拘留手续并进行初步审讯,卡洛斯供述了犯罪事实,案件告破。

2、被害人瑞.弗罗里安陈述

我是法国籍人,外文名字是(略)。2005年5月11日早上,我在中国大酒店二楼丽廊咖啡厅吃早餐时放在椅子上的手提袋被盗,后酒店保安部通知领回手提袋,手提袋内有诺基亚(略)型移动电话一部、现金160欧元,以及某、信用卡等物。经清点后,未发现财物损失。

3、证人蔡某证言

我是中国大酒店当值保安员。在2005年5月11日上午,一名外籍男子空手进入丽廊咖啡厅,几分钟后反穿西服盖住左手肘下挂住的一个女装手袋走出来,形迹可疑,我紧跟该男子并通知领班和同事,在酒店大堂将其截住,同时收到咖啡厅客人报称被盗手提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证人蔡某指认出被告人卡洛斯就是该外籍男子。

4、证人何某某的证言

我是广州市公安局流花街派出所执勤人员。在2005年5月11日接到中国大酒店保安部报案,经清点赃物有诺基亚(略)型移动电话一部、现金160欧元,以及某、信用卡等物。

5、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书证材料,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州市X路中国大酒店二楼丽廊咖啡厅,中心现场位于X号餐桌。

6、中国大酒店保安部提供的视频照片,证实被告人卡洛斯携赃逃跑的事实。

7、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以及某告人卡洛斯的签认、《发还物品清单》以及某害人瑞.弗罗里安的签认,证实从被告人卡洛斯处扣押的物品为一女式黑色手提袋及某内含的诺基亚(略)型移动电话一部、现金160欧元,以及某、信用卡等物,并已发还被害人。

8、中国银行出具的《汇率证明》,证实涉案货币160欧元折合人民币1703元。

9、广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涉案物价格鉴定明细表》,证实涉案物诺基亚(略)型移动电话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146元。

10、被告人卡洛斯供述了盗窃的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普拉斯.戈兰德斯.罕伯托.卡洛斯在中国境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卡洛斯辩称盗窃财物中的移动电话是被害人在其盗窃后才放入手提袋内的,不应计入盗窃数额中,经查,被害人瑞.弗罗里安发现财物被盗即向酒店保安报警,在酒店保安通知其找回手提袋时即对财物予以清点,并报称财物没有损失,经清点手提袋内有诺基亚(略)型移动电话一台,再结合证人何某某的证言以及某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和《发还物品清单》,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卡洛斯盗窃的手提袋内有诺基亚(略)型移动电话一台,故被告人卡洛斯的辩解无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本案盗窃的赃物已缴回,并已发还被害人,且被告人卡洛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被告人卡洛斯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卡洛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驱逐出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5月11日起至2005年11月1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穗辉

审判员余锦霞

代理审判员李文东

二OO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聂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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