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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特公司)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齐运志,河南黄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狄某某,北方旅游文化报社特派记者。

被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大卫·沃尔顿(x)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克刚,河南国银(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特公司)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作出(2009)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卡特公司不服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30日作出(2010)新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2009)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齐运志、狄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克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2月28日,原告张某某作为承租人,被告卡特公司作为出租人,利星行机械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利星行机械有限公司交付给原告张某某307C挖掘机一台,原告张某某支付租金,期限3年共36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首付款x.02元,手续费6746.14元,保证金x.15元,保险费x.96元,分期租金x元,截止2008年12月份原告共支付各种款项x.27元。挖掘机交付后,原告陆续与窑厂负责人签订了挖掘土方工程承包合同,逾期完工每天需支付2000元违约金。在工程施工期间,被告通过GPS遥控错停了挖掘机,致使原告租赁的挖掘机无故停止工作,给原告造成工期延工。更令人无法接受的是,2008年12月26日夜被告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形下将正在施工的挖掘机从原告处拖走,致使原告承包的工程停工至今,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对租赁物的正常使用权,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在原审期间被告已卖掉了租赁物,返还租赁物已不可能,故要求被告赔偿因擅自拖走租赁物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x.27元。

被告卡特公司辩称:卡特公司在与原告签订融资租赁协议并交付车辆后,原告长期拖欠租金,经被告多次催要,原告仍置之不理,被告无奈依法定和约定将设备拖回。被告的解约拖车行为系依法实施,不存在侵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27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是否予以支持原、被告对上述争执焦点均无异议及补充。

围绕本案的争执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融资租赁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协议有效期为三年,被告在有效期内拖车;首付租金、基本租金原告均按约定支付,且保证金可折抵租金。2.手续费、首付款等由被告开具的发票十张。用以证明原告实际共向被告支付租金x.19元和手续费6746.14元。3.保证金收款确认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5月28日收到原告保证金x.15元且从收款之日起,保证金可以折抵租金。4.保险统一发票三张。用以证明2008年2月29日原告为卡特307C,x交了三年的保险费x.96元。5.原告的部分银行付款凭证。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12月24日(被告拖车两日前)仍向被告汇款1万元。上述五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不欠被告任何款项,被告没有任何理由拖走租赁物,原告共交付各种款项x.42元。6.原告与张××签订的土方工程承包协议。7.张××与袁××签订的土方工程承包协议。8.张××庭审证言.以证明租赁物被拖走后给张××造成损失,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16万元.9.袁××庭审证言.以证明袁××继租赁物被拖走后承包了土方工程.10.(略)函一份.以证明原告收到张××的(略)函,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16万元.11.荆隆宫乡X村委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的租赁物被拖走、原告与张××的土方完成情况、及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情况。

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在一审时提交的对帐单一份。2.原告在二审时提交的清单一份。3.财务账目清单。此三份证据证明原告在租赁设备后从2008年6月3日开始至2008年12月26日之间共向被告支付租金87680元。三份证据相互印证,对数额认定一致。且该三份证据也说明了原告未按协议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的事实。4.国银(略)事务所(略)函一份。5快递邮寄单一份。此二份证据以证明被告曾于2008年12月15日委托国银(略)事务所向原告就欠款问题发函,告知其在2008年12月25日之前将全部欠款及违约金足额支付,否则被告将采取相应措施,包括解除合同,收回设备,被告已履行了通知义务。6.交付附件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4月1日将租赁物交付给原告。7.原审时证人袁××于2009年4月2日出具的证人证言一份。以证明原告已收到了(略)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从第三期款开始开具发票的时间均为2008年12月31日,是原告与被告交涉时,被告为原告补开的,票面金额为被告解除合同、拖走车辆后依约定将原告交纳的保证金折抵为租金后的金额,而不是原告所述是原告在租赁期内交纳的金额;且第九期发票上记载期满表明被告已解除合同,租赁期限届满。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原件。对证据5真实无异议,但认为这六张存款凭条的付款时间均迟延于约定时间,且金额不符,该证据正好证明了原告长期拖欠租金的事实。对证据6、7、8、9、10、11均有异议,认为6、7、10、11四份证据均存在伪造嫌疑,证据10盖的章是黄某(略)事务所的,而本案原告代理人也是黄某(略)所的(略)。证据11村委会不是自然人,没有证明能力,且该证据所描述的内容与起诉状冲突,原告都不知道租赁物的去向,村委会更不会知道。证据8、9内容不真实,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1、2、3、4、5、7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2计算错误,应当以实际发票为准。证据3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应以实际发票为准。对证据4的意见为原告并未收到(略)函,证据5不能证明原告签收,因为没有原告亲笔签字。证据7原告已不再作为证据使用,且证人说收到(略)函并不能说明原告也收到了。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0和被告提交的证据1、2、4、5、6,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为有效证据,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1及被告提交的证据3、7不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2月28日原告张某某在被告卡特公司预先拟定好的融资租赁协议上承租方一栏签字。该协议约定利星行机械有限公司是出卖方,卡特公司是出租方,张某某是承租方,首付租金为x.02元,以后每期租金为x.48元,共36期(一月为一期),手续费为6746.14元,保证金为x.15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张某某于2008年2月29日一次性向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三年的机动车综合险,保险费为x.96元,后来又依约定支付了手续费6746.14元,保证金x.15元。2008年4月1日原告提走了挖掘机,并在2008年5月14日交清了首付租金x.02元,被告于2008年5月28日给原告出具了交首付现金x.02元的发票。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多次通过电汇、龙卡转账的方式向卡特公司指定的账户不定时不定额地交付租金,前后共支付了后8期租金x元。2008年11月20日原告张某某与一窑厂主×××签订一份土方工程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由张某某承租的挖掘机为×××的窑开挖、运输土方x方,每方价格10元,2008年12月1日开始施工,60日内完工,延期一天原告张某某应支付给×××违约金2000元。2008年12月15日被告曾发(略)函给原告,函中称原告欠被告租金和违约金,并要求原告支付。2008年12月26日夜被告卡特公司在未通知原告张某某的情况下托走了挖掘机,原告张某某在多方打听后才知道是卡特公司拖走的。后来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于2008年12月31日给原告出具了交纳3—9期的租金发票,将保证金折抵为租金,并在第9期发票上注明期满。交涉中被告拒绝返还挖掘机,后又将挖掘机卖掉。由于挖掘机被拖走,原告张某某无法履行与×××之间的合同,×××要求原告张某某支付违约金16万元并未给付原告张某某应得的挖土方款10万元。现原告以被告侵犯了其对租赁物的正常使用权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x.27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融资租赁协议第4.2.2条,第4.2.3条约定付款方式为先付,首付租金应当在设备交付日之前支付。但在实际履行协议时,设备交付之日2008年4月1日(即起租日)原告并未交清首期租金,而是于2008年5月14日才交清了首期租金。这就说明履行时原被告双方已变更了付款方式,变更为每期租金按月支付,日期不确定,因此原告未在挖掘机交付日每月的相应日期支付租金的行为并不违约。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无任何依据。况且原告实际使用被告的设备近9(距离满9个月还差5天)个月,而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发票可以看出原告也支付了9期租金。原告并未拖欠被告租金。被告在合同有效期间内,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拖走租赁物,侵犯了原告对租赁物的正常使用权,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由于被告的拖车行为,原告与×××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拒绝给付原告因给其挖土方应得的款项10万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因其的托车行为而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0万元。原告实际使用租赁物近9个月,理应支付9个月的租金x.32元。而原告在履行与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的过程中共交付给被告首付款、手续费、保证金、保险费、分期租金各种款项共计x.27元。被告应返还原告交纳的各项费用x.27元扣除实际租金x.32元的剩余款项x.95元,即被告共计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9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张继栋向其主张的违约金16万元因原告并未给付张继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其是依约定拖车,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x.95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及其他费用2400元,由被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民

审判员丁天祥

审判员李秋香

二0一0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翟新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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