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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12月5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8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同年8月25日转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郭某在本市二七区西建材市场管理办公楼一屋内,趁无人之机,窃取被害人马××停放在此的捷安特自行车一辆(价值800元)和电磁炉一个(价值50元),后又在X楼被害人胡××的屋内,盗取电视机一台(150元)、机顶盒一个(价值190元)、茶具四套(价值210元)、奇声DVD一台(价值120元),当天20时许被公安人员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指认作案现场及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发票、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材料;被害人马××、胡××的陈述;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郭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52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郭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2、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2日起至2010年12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某功

二0一0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张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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