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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甲、吕某乙妨害公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9月30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汤阴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被告人吕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9月30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汤阴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渭军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吕某甲在公交车上因车费与售票员黄x发生争执,后吕某甲被传唤至韩庄乡派出所。当日15时许,韩庄乡派出所民警要求公交车继续运营时,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朱xx(另案处理)不听民警劝阻拦截公交车运营。期间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阻碍民警执行公务,吕某甲用脚跺民警谷xx,被告人吕某乙用拳头将民警元x眼、鼻部打伤。经鉴定,元x伤情属轻微伤。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使用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吕某甲在公交车上因车费与售票员黄x发生争执,后吕某甲被传唤至韩庄乡派出所。当日15时许,韩庄乡派出所民警要求公交车继续运营时,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朱xx(另案处理)不听民警劝阻拦截公交车运营。期间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阻碍民警执行公务,吕某甲用脚跺民警谷xx,被告人吕某乙用拳头将民警元x眼、鼻部打伤。经鉴定,元x伤情属轻微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I.被告人吕某甲的供述,证实2010年9月29日因车票纠纷,其与新乡到安阳的一辆公交车售票员发生争执,后其与司机和售票员到韩庄派出所解决纠纷。民警让客车先走,其不愿意,就上前阻拦客车。期间其用脚跺了一下派出所的副所长。

1、被告人吕某乙的供述,证实那天中午1点多钟,其父亲打电话称,在107国道北环城路口找了点事,后其和姐夫一块到现场,看见派出所的民警正在处理事儿。随后,又到韩庄乡派出所说事。大约下午3点多钟,民警说让客车先走,其和父亲不愿意让客车走,就再次和司机发生了争执,这时过来两个民警,一个把其劝到一边,另一个民警去劝其爸,其看见其爸朝那个民警身上跺了一脚,这时其他民警就都上来拽其父亲,其和姐夫朱xx就打起民警了。其朝一个瘦瘦的民警打了一拳,还朝他身上跺了几脚。

2、被害人元x的证言,证实那天下午其在派出所备勤,大约15时许,其在派出所门口看见一辆公交车围着不少人,吕某甲站在公交车前头,手拽着雨涮子不让走。曹xx所长和谷xx副所长正在给吕某甲做工作,期间吕某甲跺了谷xx一脚,其上前去拦时,右侧过来一个穿黑色衣服的小青年打了其右眼部一拳,另外一个穿灰色衣服的小青年把其扑翻,他们两人还踢了其几脚。案发后,其已得到吕某乙一方的经济赔偿。

3、被害人谷xx的证言,证实2010年9月29日其在处理吕某甲与安阳至新乡的一辆大巴车司机的纠纷时,被吕某甲用脚踢了一下腹部,其还看见吕某乙用拳打在元x的眼上。案发后,其和吕某甲一方达成调解。

4、证人梁x、杜x、张xx的证言,证实其和谷xx在处理吕某甲与公交车司机纠纷时,谷xx被吕某甲跺了一脚,民警元x被吕某乙用拳头砸了一下眼部。

5、证人张xx、袁xx、李金x、陈x、曹清x的证言,证实2010年9月29日下午韩庄派出所民警在处理吕某甲与客车司机纠纷时,民警谷xx被吕某甲跺了一脚,民警元x被吕某乙忠砸了一拳。

6、证人黄x、吕x民的证言,证实吕某甲因车费与其两人发生争执,在韩庄派出所民警出警处理过程中,吕某甲跺了民警谷xx一脚,吕某乙用拳头砸了民警元x一拳。

7、证人朱xx的证言,证实吕某甲因与公交车的售票员打架,后派出所民警处理纠纷时,吕某甲、吕某乙拦住公交车不让走,期间,其和吕某甲、吕某乙打了派出所民警。

8、汤阴县公安局指挥中心110接处警登记表。

9、汤阴县公安局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2010年9月29日15时许,民警对吕某甲等人进行劝阻过程中,吕某甲、吕某乙等人拒不听从民警劝阻,反对民警谷xx、元x进行了殴打。

10、汤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朱xx因不听民警劝阻拦截车辆,恐吓乘客不准上客车被行政处罚。

11、被害人谷xx、元x的身份证明及伤情照片。

12、汤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汤阴)公(法医)鉴(活检)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元x右眼等处损伤属轻微伤。

13、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使用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核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与二被害人达成调解,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吕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张强

审判员薛志强

人民陪审员王金柱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吴文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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