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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明珍(反诉被告)诉毛某某(反诉原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方明珍,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反诉原告)毛某某,女,成年。

委托代理人陈俊,系河南金誉(略)事务所(略)。

原告方明珍(反诉被告)与被告毛某某(反诉原告)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某某、付某某、被告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明珍诉称,2009年12月20日,因土地纠纷被告到我门前找我理论,后双方发生争吵并撕打起来,被告将我打倒在地,导致我头部、腰部受伤,后我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393.20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9222.2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毛某某答辩并反诉称,2009年被反诉人利用我家人外出不在信阳的时机,在未经我允许某情况下,在属于我所有的宅基地上种植树木,侵占我宅基地,并将我种植的树木损毁。我得知后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其非但不听,还对我撕拉推扯,造成我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并引发高血压病症,我不得不住院治疗,为此花去医疗费x多元。被反诉人违法侵占我宅基地,对我无理取闹,造成我身体损伤,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反诉,希望法院判决被反诉人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等合计x.1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住在信阳市南湾办事处二十里桥村X组,双方系相邻关系。2009年12月20日10时30分许,因土地纠纷,本诉被告毛某某到本诉原告方明珍门前塘角处找方明珍理论,双方发生争吵并撕打起来,在撕扯中毛某某将方明珍拉倒在地,导致方明珍腰部受伤。当日,方明珍即入住南湾医院,2月2日出院,住院42天,花去医疗费4393.20元。出院诊断为:1、头面部软组织损伤;2、腰腿部软组织损伤;3、∏型糖尿病;4、原发性高血压病I级(极高危)。医嘱:1、继续休息、2、继续服药、3、糖尿病饮食、4、定期复查、5、不适随诊。2009年12月23日即事发三天后,毛某某入住解放军154医院,29日出院,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605.71元。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09年12月30日,被告毛某某要求到上级医院治疗,后又入住河南省人民医院,2010年1月27日出院,住院28天,花去医疗费x元,经诊断:高血压、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0年1月15日,信阳市公安局南湾分局下发南公(南湾)法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并决定对毛某某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人民币(未执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邻居关系,本应和睦相处,双方因宅基地使用权发生纠纷可向村委会等有关部门反映解决。但被告毛某某在应当预见有可能激化矛盾的情况下,主动找原告方明珍理论,引起争吵及撕打,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方明珍未尽到克制与理智的注意义务,并互相撕打,导致矛盾进一步激化,并存在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据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通知书记载,被告毛某某到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系其本人要求并非本人病情需要或是医疗机构根据患者病情建议转院治疗,且被告毛某某在河南省人民医院支付某高额医疗费x元与其伤情明显不符,故应自行承担。原、被告双方在信阳当地医院的医疗费应按主次责任承担。因原、被告双方伤情均未构成伤残,故双方要求营养费及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均不应支持。双方要求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均按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4554元/年计算。据此,原告方明珍受偿范围确定如下:医疗费4393.20元、误工费1098元(60天+30天)×12.20元,护理费732元(60天×12.20元)、交通费300元(60天×5元),以上合计6523.20元。被告毛某某受偿范围确定如下:①医疗费605.71元、②误工费73.20元(6天×12.20元)、③护理费73.20元(6天×12.20元)、④交通费30元(6天×5元),以上合计782.11元。原告方明珍应承担被告毛某某医疗费等费用总款782.11元的40%,即312.84元;被告毛某某应承担原告方明珍医疗费等费用6523.20元中的60%,即3913.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方明珍医疗费各项费用共计3913.92元。

二、反诉被告方明珍应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反诉原告毛某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12.84元。

三、上述一、二两项相冲抵,毛某某应赔偿方明珍各项费用共计3601.92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

四、驳回原告方明珍的其它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被告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00元,原告方明珍承担80元,被告毛某某承担120元;反诉费200元,原、被告各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判长张建霞

审判员余静

审判员胡正祥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马学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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