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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0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如下:

(一)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2005年4月份,贾某法为了给团伙成员牟取经济利益,争抢大象出版社工地的送料业务并向大象出版社索取钱财,先后指使、授意被告人金某和宋建中、贾某甲、王某某、荣金某、冉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多次封堵大象出版社工地大门,辱骂、威胁施工人员,阻挠工地正常施工,给大象出版社工地施工方造成了经济损失,严重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生产生活秩序。

(二)寻衅滋事罪

2005年4月份,为表现团伙的强势地位,获得中州大学建筑工地送料业务,在贾某法授意、指使下,被告人金某伙同宋建中、王某某、贾某甲、荣金某、冉某、冯宝平(另案处理)等四十余人手持木棍、钢管、刀具,封堵中州大学工地大门,阻止徐莲峰、赵某某等人向工地送料,进行滋事,造成中州大学工地无法正常施工。

被告人金某于2010年8月9日投案自首。

针对指控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认为被告人金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三条,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金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金某对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2005年4月份,被告人金某和宋建中、贾某甲、王某某、荣金某、冉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贾某法的指使、授意下,多次封堵大象出版社工地大门,辱骂、威胁施工人员,阻挠工地正常施工,给大象出版社工地施工方造成了经济损失,严重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生产生活秩序。

(二)关于寻衅滋事

2005年4月份,在贾某法授意、指使下,被告人金某伙同宋建中、王某某、贾某甲、荣金某、冉某、冯宝平(现在逃)等四十余人手持木棍、钢管、刀具,封堵中州大学工地大门,阻止徐莲峰、赵某某等人向工地送料,进行滋事,造成中州大学工地无法正常施工。

被告人金某于2010年8月9日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犯贾某法、贾某甲、贾某乙、王某某、贾某丙、冉某等人的供述,证人王XX、赵XX、王XX、赵XX、武XX、冉XX、赵XX等人的证言,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伙同他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告人金某伙同他人无故滋事,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积极参加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项规定: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应当在上述规定的量刑幅度内量刑。在量刑时综合考虑以下情节: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系自首,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9日起至2011年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任斐

人民陪审员张文华

人民陪审员何芊蓓

二O一O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新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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