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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不服永城市人民政府永政复决字(2008)37号行政复议决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洪某某,男,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男,永城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永城市人民政府法制室干部,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永城市人民政府法制室干部,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永城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男,永城市公安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男,永城市公安局干警,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永城市公安局干警,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甲不服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永政复决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9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0日决定立案受理后,于2009年4月16日作出(2009)商行辖字第X号行政裁定,裁定本案由睢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5月20日依法向原、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商行辖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2009年7月15日永城市公安局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6日在睢县人民法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洪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李某某,第三人王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第三人永城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魏某、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依第三人王某乙的申请,通过对永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卷宗进行书面审查后,于2009年3月8日作出永政复决(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该决定认定,(一)行为人构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主观上应明知是他人住宅而故意非法侵入,目的一般是挟嫌报复、图谋不轨或者无事生非、欺压他人。而在本案中,第三人王某乙到原告王某甲家中存在前因,原告之子王一X两次给第三人打手机要求解决第三人之妻刘一X骂原告之事,第三人到约定地点不见王一X的情况下转回家中又不见其妻,第三人去原告家的目的是为了寻找其妻,唯恐其妻与原告发生矛盾,其不具有非法的目的与动机。后来双方虽然有争吵行为,但案卷材料显示该行为并没有产生实际危害后果,现有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双方的争吵行为系第三人先挑起的。(二)永城市公安局据以定案的主要证据是原告及其两个儿子王一X、王二X的陈述,原告家保姆李X的证言,依据有关证据认定规则,上述人员所作陈述或证言,如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一般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为他们均与案件或案件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综上,永城市公安局认定第三人的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依据司法实践中行政处罚案件应遵循的清楚而有说服力的证明标准,永城市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主要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决定撤销永城市公安局永公(裴)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永城市公安局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2008年12月2日永城市公安局干警对第三人王某乙的询问笔录1份;2、2008年12月7日永城市公安局干警对第三人王某乙的询问笔录1份;3、2008年12月2日永城市公安局干警对证人刘一X的询问笔录1份;4、2008年12月3日永城市公安局干警对原告王某甲的询问笔录1份;5、2008年12月3日永城市公安局干警对证人王二X的询问笔录1份;6、2008年12月3日永城市公安局干警对证人王一X的询问笔录1份;7、2008年12月4日永城市公安局干警对证人李X的询问笔录1份。被告以1-7份证据证明①是原告之子王一X打电话找第三人协商第三人之妻刘一X骂原告之事;②第三人到原告家去寻找其妻,而非找事;③原告主动把门关上不让走人;④原告及其两个儿子王一X、王二X、保姆李X证言之间存在矛盾,故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8、行政复议立案审批表1份;9、复议申请书1份;10、提出答复通知书1份;10、受理通知书1份;11、复议答辩书1份;12、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13、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6份。被告以8-13份证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

原告王某甲诉称,一、永城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第三人王某乙酒后强行进入原告家并对原告家人公然辱骂,虽经原告家人多次驱赶,仍拒不离开。其目的就是无事生非,彰显其能力及欺压他人,原告的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1、第三人多次去原告家闹事就是为了报复,以彰显其能力,欺压他人,其非法目的及动机显而易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第三人不具有非法目的与动机与事实不符。2、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包括两个方面,一是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的行为;二是经要求其退出仍拒绝退出,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全的行为。所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以原告不具有非法的目的与动机是对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概念的错误理解。3、案发时只有原告家人、保姆李X及第三人夫妇,也只有这些人对案件的事实最为了解。虽然原告方证人与本案有一定的亲戚关系,但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容否定,证据规则也并没有把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排除在证据范围之外。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及对证据规则理解的错误。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1、复议程序中,被告应通知原告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而没有通知,剥夺了原告的陈述、申辩的权利。2、复议决定超期。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辩称,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王某乙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供书面陈述,庭审中口头述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第三人王某乙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08年12月14日第三人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对证人田XX的调查笔录1份;2、2008年12月14日第三人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对证人刘二X的调查笔录1份;3、2008年12月14日第三人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对证人沈XX的调查笔录1份;4、通话记录清单1份。第三人以1-4份证据证明事发当天,第三人是应原告之子王一X的两次邀请才去原告家中的,其不具有非法侵宅的目的,也不具备找茬闹事的动机。

第三人永城市公安局当庭述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第三人王某乙的行为属主人让其退出其拒绝退出的情形,其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

第三人永城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举证材料的证据能力和证据效力作如下确认:

原告对被告举证材料1-3提出异议。异议称,第三人王某乙及其妻刘一X回避了进入原告家辱骂闹事的情节,属避重就轻的陈述,原告把门关上并没有锁上,第三人完全可以出去。原告对被告举证材料4-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举证目的提出异议。异议称,证据材料4-7恰恰能够证明王某乙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被告的举证目的。因被告举证材料1-3能够证明第三人王某乙及其妻刘一X于2008年12月2日晚先后进入原告王某甲家中,与王某甲家人发生争吵,后被永城市公安局裴桥派出所干警带至派出所的事实,与被告举证材料4-7中此部分事实相符,本院对1-3证据中该部分事实予以采信。证据4-7之间能相互印证第三人王某乙到原告家中找其妻子,其妻子并不在原告家,第三人王某乙在原告家中有找茬闹事的情节,原告及其家人让其退出原告家,第三人拒不退出的情节。虽然证据材料5、6的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但该证言与被告举证材料7能相互印证,且与其他证据的有效部分也能印证,故被告举证材料4-7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举证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证据4-7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原告对被告举证材料8-13提出异议。异议称,被告延期没有正当理由,被告未通知原告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程序违法。因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故原告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法律对此并无强制性规定,故原告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第三人王某乙对被告举证材料及其举证目的均无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王某乙所举证据1-4提出异议。异议称,证人未出庭作证,也未提交证人的有效身份证件,证据形式不合法,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第三人所举证据1-3中证人均不在案发现场,证明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4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纳。故第三人举证材料1-4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被告对第三人王某乙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第三人王某乙均系永城市X镇X村民。第三人任本村村支部书记,原告任本村村会计。王一X系原告的三儿子,刘一X系第三人王某乙之妻。2008年12月2日晚6时许,第三人王某乙接到王一X的电话,称其妻骂了原告,让第三人到其兄王三X家中商谈此事。第三人赶到王三X家,见王三X家中无人,便回到自己家中,未见其妻。第三人遂骑摩托车到原告家中寻找妻子,亦未见到。第三人便向原告家要人,并与原告家人发生争吵。后刘一X赶到现场也参加争吵,原告家人劝二人退出原告家,第三人夫妇拒不退出。原告关上大门报警,永城市公安局裴桥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第三人夫妇仍不离开。派出所民警在制止无效的情况下拉第三人离开原告家,并将第三人夫妇口头传唤至裴桥镇派出所。2008年12月7日,永城市公安局作出永公(裴)决字(2008)第X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第三人王某乙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第三人王某乙不服,于2008年12月8日向永城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09年3月8日永城市人民政府作出永政复决(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永城市公安局永公(裴)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永城市公安局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于2009年4月9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商行辖字第X号行政裁定,指定本案由睢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依法享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永城市公安局作为永城市人民政府下级行政机关,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不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其陈述及质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依第三人王某乙复议申请受理后,依法将申请书副本送达给永城市公安局,被告依据永城市公安局提交的书面答复意见及其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通过书面审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原告诉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被告及第三人王某乙称“事先王一X打电话,主动约其到其兄王三X家商谈事情,而到达约定地点后无人,其才去王某甲家找其妻子”的说辞不能作为侵入他人住宅的正当理由。第三人在原告大门没关的情况下直接进入原告家堂屋内,原告及其家人开始未明确表示反对,第三人在没见到其妻刘一X后并未及时退出,声称找不到其妻不愿意而与原告家发生争吵。原告及其家人明确要求第三人离开其家,第三人直至派出所民警到达后仍不退出。第三人之行为属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行为中消极的不作为形式,主要表现为进入原告家时原告虽未反对,但当原告要求其退出时无理拒不退出他人住宅的行为。其主观上系故意,客观上违背了原告的意愿,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利和住宅自由,扰乱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全,被告及第三人王某乙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3月8日作出的永政复决(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

二、限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燕华

审判员陈孝亮

审判员经太力

二OO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卢卫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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