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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黄某乙不服新罗区人民法院判决其犯盗伐林木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9月2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逮捕。现在(略)。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犯盗伐林木罪一案,于2010年10月13日作出(2010)龙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08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黄某乙伙同谢继成(已判刑)在未经林权所有人同意和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民工孙廷江、吴朝伦(均已判刑)到(略)万安镇X村“上党(档)坑”山场(73林班1大班1①小班),擅自砍伐属于万安镇林场所有的杉原木16.1688立方米(折立木材积24.875立方米)。上述所伐杉原木,其中8.2立方米杉原木由谢继成出售给万安镇X村人黄某升(得款3526元,已退),7.1立方米杉原木由谢继成出售给一陌生人(得款3053元,已退),另0.8688立方米杉原木遗留在山场,在案发后被森林公安机关扣押后由万安镇林场领回。2010年9月2日,被告人黄某乙主动到龙岩市公安局新罗森林分局投案,如实供述其盗伐木林木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及相关书证,木材去向情况说明,林权证,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鉴定书、检尺野帐,万安林业站的证明,证人证言,同案人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本院(2008)龙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10)龙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伙同他人在未经林权所有人同意和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工砍伐万安镇林场所有的林木计立木材积24.875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乙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属初次犯罪、认罪态度好且具有自首、积极退赃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黄某乙予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但提出对被告人黄某乙适用缓刑的意见,与本案的性质及所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不相适应,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黄某乙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日起至2012年3月1日止)。

宣判后,被告人黄某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黄某乙上诉称:1、上诉人在犯罪情节上具有自首法定情节,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属初次犯罪;2、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所造成的损失均已挽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0)龙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依法减轻对上诉人的量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审查明的本案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乙违反法律规定,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未取得林权单位的同意和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工盗伐万安镇林场所有的林木计立木材积24.875立方米,属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不应区分主从犯,属一般共同犯罪。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及自首情节等悔罪表现,已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上诉人现要求二审法院对其再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丁斌

审判员孟繁钦

审判员许虹菁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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