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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黎某某与被告黄某乙、黄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尧国,湖南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黄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黎某某与被告黄某乙、黄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邵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尧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乙、黄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黄某乙因生产经营所需,于2008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黄某丙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借款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还款期满后,也未归还借款本金。本人多次催索无果,特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黄某乙偿还借款本金x元;2、判令被告黄某乙支付利息x元(2008年12月12日至2009年7月11日止),并按3334元/月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黄某乙支付迟延付息违约金x.9元(至2009年7月31日止),并按应付利息10%支付违约金至还清款项之日止;4、判令被告黄某乙支付延迟偿还本金违约金x元(自2009年6月12日至2009年7月31日止),并按借款金额的5%每月支付违约金至还清之日止;5、判令被告黄某乙支付律师费x元;6、判令被告黄某乙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5、判令被告黄某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清责任。

被告黄某乙没有答辩。

被告黄某丙辩称,1、黄某乙并未向原告借款,实际借款人系黄某丙,且实际借款金额是x元,因当时其急着用钱,所以就按原告的要求打了x元的借条;2、其已支付了利息x元;3、在第一次诉讼后至再次起诉之前,其发短信给原告,要求原告提供账号以便先还钱,但原告一直没有音信,拒绝配合,所以利息只应计算到到期之日止,即使到期后仍要支付利息,也不应按约定的利率,而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因为合同已经终止,约定的利率条款已经失效;4、利息已经是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不应再支付违约金;5、本纠纷是原告无理起诉,律师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即使由被告承担,诉讼请求中无理部分的诉讼费应由原告按比例负担。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2日,被告黄某乙与原告黎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黄某乙向原告黎某某借款x元,借款期限6个月,从2008年12月12日至2009年6月11日止;月利1667元,被告黄某乙应于每月20日前支付利息;如被告黄某乙延迟支付利息,须按应付利息金额的10%每日支付违约金;如被告黄某乙延迟偿还借款,按应付利息双倍计算,且应按借款金额的5%每月支付违约金;双方如因合同产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原告所在地法院解决,相关费用(含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违约方承担;被告黄某丙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与被告黄某乙于当日共同向原告出具x元的收条一张。借款后,被告黄某乙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其也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原告称其多次催索,双方不能就还款金额达成协议。原告遂于2009年5月25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两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后因开庭之日原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之后,被告黄某丙数次发手机短信给原告,要求其提供账号以便还钱,但原告一直没有给予回信。2009年8月5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

另关于律师代理费的问题,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主张律师代理费x元,在本案起诉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交了其与原告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金额为x元、客户名为“黎某某”的发票一张,主张两被告应支付律师代理费x元,但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陈述,其与委托代理人并未就本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也未商定律师代理费的具体金额,只是向其委托代理人先行支付了一部份费用。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条及当事人陈述与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黄某乙向原告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已经形成了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黄某乙没有按期支付利息和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黄某乙偿还欠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丙作为被告黄某乙的债务担保人,因其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被告黄某乙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黄某丙关于被告黄某乙并未向原告借款,实际借款人系其自己,且实际借款金额是x元,而非x元,其已支付了利息x元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给付逾期付息及还款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所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因民间借贷所得到的利益和赔偿最多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的利息和违约金其总额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在第一次诉讼后至再次起诉之前,被告黄某丙发了短信给原告,要求原告提供账号以便还钱,但原告拒绝被告的履行行为,致使损失继续扩大,损失扩大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所以利息和违约金只应计算到被告黄某丙发手机短信要求履行还款义务后的合理时间点为止,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将时间点定为本案起诉之日为宜。至于律师代理费,虽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但因原告自述其与委托代理人并未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未最终商定该费用的具体金额,且只实际支付了部分费用,律师代理费究竟应付多少仍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因此不宜在本案中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乙与被告黄某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偿还所欠原告黎某某借款x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和违约金(从2008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2009年8月5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026元,减半收取3013元,由被告黄某乙与被告黄某丙共同负担1300元,由原告黎某某负担17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希

二○○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周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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