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姚源康,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靖州县金穗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组织机构代码x-2。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再强,湖南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美国公民,系杨某甲之妹,现住(略)。护照号码x。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靖州县金穗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杨某乙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8)靖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姚源康,被上诉人靖州县金穗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再强,原审第三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09年8月26日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张某某在靖州县金穗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68%的股权由杨某甲出资458万元全部购买(此款包括股权转让款和2006年张正良新建厂房、厂房改造、厂房装修费用);
二、付款方式:上述款项于2009年9月10日前支付50万元;2009年12月10日前支付100万元;2010年3月10日前支付100万元;2010年6月10日前支付100万元;2010年9月10日前支付108万元。逾期支付上述款项,按国家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以上款项均由杨某乙代杨某甲向张某某支付;
三、由靖州县金穗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杨某乙对杨某甲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逾期支付,张某某有权向法院申请单次执行;
四、本案一、二审诉讼费8000元,由张某某、靖州县金穗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各半负担;
五、本协议经张某某、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即第三人杨某乙、靖州县金穗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再强签字后生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认可,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舒卫平
审判员李艳红
审判员胡海雄
二00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雷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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