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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州市林场与被上诉人谢某某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林场。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徐州市林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

委托代理人夏飞阳,江苏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

徐州市林场因与谢某某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09)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徐州市林场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夏飞阳,被上诉人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

原审原告谢某某在一审中诉称,原告于1977年由原生产队长调至被告处工作,定为合同工,所有待遇与正式工相同。2003年,被告下发徐林发【2003】第X号文件,明确规定原告的养老工资为每月300元至去世止。由于当时工作需要,被告单位领导让原告继续工作,除300元养老金外被告每月另外发给原告一定数额的工资。2008年4月,被告又下发了徐林发【2008】第X号文件,废除了徐林发【2003】第X号文件,将原告辞退。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从2008年5月起每月给付原告300元养老金。

原审被告徐州市林场在一审中辩称,一、本案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因徐州市林场根据市政府办公会纪要及2009年的相关文件精神进行了改制,其职工由徐州环城国家森林公园管理体制调整领导小组安排的相关分流人员组成,故原告与现林场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二、原告已经70多岁,根据国家的规定早已超过退休年龄,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应当、也不可能存在劳动关系。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某于1977年进入徐州市林场工作。2003年12月31日,被告作出徐林发【2003】X号《关于解决谢某某同志生活费的决定》,主要内容为:谢某某同志系我场双山公墓管理办公室长期临时工,参加工作以来为林场双山公墓的建设和发展作出了较大的贡献。鉴于该同志年事已高,为解决其养老问题,经场党、政、工联席会议研究决定:谢某某同志从本文件下发之日直至去世享受每月300元人民币的生活费待遇。2008年4月7日,被告又作出徐林发【2008】X号《关于废除徐林发【2003】X号文件的决定》,主要内容为:根据管理处规范化管理临时工工作的要求和我场临时工管理规定,经场办公会研究决定,废除徐林发【2003】X号文件,谢某某的工资待遇按林场目前临时工工资标准执行。在该文件下发之后被告即让原告回家,每月300元的生活费发至2008年4月,被告也一直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徐州市林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由于被告徐州市林场一直未给谢某某办理社会保险,因此其应当给付原告养老金,谢某某要求徐州市林场从2008年5月起每月给付300元养老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徐州市林场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信。故原审法院判决:自2008年5月起,被告徐州市林场每月给付原告谢某某300元养老金;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徐州市林场负担。

判决送达后,被告徐州市林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二、徐林发【2003】X号文件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属无效文件。

被上诉人谢某某答辩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并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徐州市林场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谢某某每月300元生活费。

本院在二审期间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徐州市林场于2003年12月31日作出徐林发【2003】X号《关于解决谢某某同志生活费的决定》,该决定向谢某某送达后实际履行,应当视为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双方均应严格依照协议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协议;徐州市林场作为事业单位法人存续至今,无论该单位是否改制、如何改制,对原有的债务均应依法或依约定履行,其单方决定终止履行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孟源

审判员刘春华

审判员刁国民

二OO九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周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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