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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万某某与被上诉人徐州汉高洗涤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2-X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汉高洗涤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滕文峰,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万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9)鼓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权某,被上诉人徐州汉高洗涤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文峰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州海鸥集团有限公司和汉高股份两合公司、汉高(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合资成立了汉高公司。2005年1月1日汉高公司与新光服务站就包装车间部分包装点的洗衣粉包装业务签订承揽合同书,又分别于2006年3月28日、2008年3月13日签订补充协议。协议中约定由新光服务站组织劳动力完成生产任务,由汉高公司向新光服务站提供必要的设备和设施。2007年新光服务站更名为徐州市汇众社区服务部(以下简称汇众服务部)。2008年1月1日万某某与汇众服务部签订了劳动合同。

现万某某认为其自1999年8月一直在汉高公司包装车间工作,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此期间汉高公司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为其缴纳各项保险,汉高公司支付给万某某的工资低于社会最低工资标准,并且未支付万某某加班期间的加班费,汉高公司也没有与万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现汉高公司不让万某某进厂上班,欲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为此,万某某于2008年7月4日向徐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08年7月8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现万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汉高公司:1.为万某某补交1999年8月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2.支付经济补偿金900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4500元、经济赔偿金x元;3.支付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劳动报酬1000元、支付该部分经济补偿金2500元;4.支付加班工资x元、经济补偿金5000元、赔偿金5000元;5.支付自2008年1月1日至今的双倍工资x元;6.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汉高公司认为与万某某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关系,不愿为万某某办理相关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汉高公司与新光(汇众)服务站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万某某认为根据汉高公司与新光(汇众)服务站承揽协议中的约定,由汉高公司提供设备和场地,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承揽合同的特征,因而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法院认为,承揽人与定作人可以自行约定设备和场地由哪方提供,汉高公司与新光(汇众)服务站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的规定,因而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应为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二)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万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人证言、汉高公司的处罚办法、汉高公司对孙雪峰偷盗行为的处罚收据等证据,均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汉高公司向法庭提供的代发工资记录即中国工商银行2006年12月31日、2007年8月2日、2008年12月31日客户对账单以及单位的2007年、2008年部分考勤表中均无万某某的姓名和记录,且万某某本人也陈述其工资采用的不是银行代发,没有考勤表。2008年1月万某某与徐州市汇众社区服务站订立劳动合同,因汉高公司向法庭提供的是该合同的复印件,经万某某申请,法院向汇众服务部核对,该合同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万某某与汇众服务站签订了劳动合同,因此,汉高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遂裁定:驳回万某某的起诉。

上诉人万某某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裁定违背法定程序,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该裁定书记载“……被告与新光(汇众)服务站的约定……双方之间应当为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但该服务站是否具备“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等承揽法定要件。本案中,一审法院对此始终未依法对“要件”深入进行审查与确认。2、认定事实不清,严重偏袒一方。上诉人在一审期间要求被上诉人提供上诉人与案外人签订合同的原件,一审法院自行认定与上诉人有关,该原件并未经上诉人质证,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同时该合同的签订日期与上诉人的进厂日期大有异议。在一审庭审中并未查明被上诉人为何剥夺上诉人劳动权某的真相。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为保护劳动者的权某,依法裁判。

被上诉人徐州汉高洗涤剂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其请求。上诉人所讲的加工承揽合同是不是符合法定要件,被上诉人与新光(汇众)服务站之间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我们完全按照法律规定按照合同约定依法支付了相关的费用,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要件。上诉人认为合同没有提供原件,我们认为上诉人与新光(汇众)签订的劳动合同是有效的,一审中上诉人对其签订并未否认,另外经过一审法院向新光(汇众)服务部负责人调取了原件进行了核对,我们认为上诉人与新光(汇众)存在劳动关系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提到不让上班的事实,上诉人从未不让其上班,也未对其进行管理,上不上班不是被上诉人原因。

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承担责任,首先应当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江苏省劳动仲裁案件研讨会纪要》第十条的规定,劳动者如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有责任提供如工作证、上岗证,其他劳动者证言等初步证据。在本案中,上诉人虽然主张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是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应由上诉人提供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初步证据。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供了证人证言、汉高公司的处罚办法、汉高公司对孙雪峰偷盗行为的处罚收据等证据,但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诉人的主张,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在二审期间主张被上诉人与新光(汇众)服务站之间是委托关系,但是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供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与新光(汇众)服务站之间是承揽关系,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在二审开庭以后又向法院书面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请求,本院认为,首先,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书面申请,本案是二审案件,且是在二审期间在开庭后提出,故该申请不符合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关于时间方面的规定;其次,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符合法定的条件,而本案中上诉人的申请并不符合该规定;故,对于上诉人在二审开庭后提出的调查申请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万某某关于其与被上诉人汉高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以汉高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而裁定驳回上诉人万某某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郭宏

审判员张锐

代理审判员尹杰

二00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权某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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