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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4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7日晚上22时40分许,在郑州高新区X村美味小屋地摊夜市,被告人金某某伙同金某江、张玉辉、金某、金某庆(上述四人已判刑)等人对在美味小屋夜市上吃饭的侯XX等人无故殴打,造成被害人侯XX、贾XX、程XX和马XX四人头部、腰部、面部等多处受伤。经郑州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贾XX、侯XX的伤情构成轻伤,程XX、马XX的伤情构不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金某某同案犯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七万五千元,被告人金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同案犯金某江、张玉辉、金某、金某庆的供述,被害人贾XX、侯XX、程XX、马XX的陈述,证人姚XX、和XX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耿媛媛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高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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