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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何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鑫,商丘市梁园区白云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某因与被告何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杨某某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杨某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何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4日上午10时在本院王坟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彭鑫,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的母亲因病于1993年不幸去世,扔下我一人孤苦伶仃,无人照管,当年我刚刚13岁就失去了母爱和父爱,那时父亲就与被告结婚,并且带来了两个孩子,2002年父亲因车祸死亡,交警队调解的6万元钱在被告手里,这些钱其中就有原告的抚养费,父亲去世后,被告在家中对我打骂,不让我读书,百般虐待,强行把原告赶出家门到外地打工。对原告从未尽到监护职责不让进家,我16岁被迫无奈嫁与他人,成家后,被告也未到原告家看望过,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抚养费就是不给。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当年抚养费2万元。

被告何某某辩称,原告之父当时死亡时就赔了x元,与原告所说的6万元不符,当时出事时,杨某某都结婚并有两个孩子了,她父亲去世时我还有两个孩子,一个13岁,一个8岁,这个钱不应该给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抚养费x元。

原告杨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对杨某修、武克林、田宜进的调查笔录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之父死亡后,被告一直对原告不管不问,被告对原告未尽到抚养义务。

被告何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何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调查笔录提出异议称,证人说的都是瞎话,当时赔的钱是x元,不是6万元。本院认为因出具证言的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确认证言材料上的内容是否为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原告提交的3份调查笔录,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时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1993年原告杨某某之母因病去世后,原告之父与被告结婚,2002年,原告之父因交通事故死亡,其赔偿款由被告掌握并开支。原告杨某某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原告之父的赔偿款中包含其抚养费为由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当年抚养费2万元。

另查明,原告杨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主张其父的赔偿款中包含自己的抚养费,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之父发生事故时原告已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父的赔偿款中不应包含其所主张的抚养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当年抚养费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何某某给付原告当年抚养费2万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自民

审判员杨某红

审判员董乐亭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徐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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