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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诉陈某乙故意伤害罪,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常德市鼎城区人,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X镇X村X组。

委托代理人明文富,湖南鼎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铁军,湖南鼎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常德市鼎城区人,住(略)。

辩护人及委托代理人黄某奎,常德市鼎城区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以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2008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明文富与张铁军和被告人陈某乙及其辩护人黄某奎均到庭参加诉讼。因当事人提出庭外调解协议,经报本院院长决定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指控:2008年6月13日上午7时许,自诉人与自诉人的妻子贵达姐在家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人陈某乙的妻子潘梅枝听到自诉人家吵架,认为吵的是和被告人家有关的事,潘梅枝搭腔与贵达姐发生争吵,被告人陈某乙也从屋里出来帮腔,被告人俩口子与贵达姐对骂。自诉人见状就从屋里出来对被告人陈某春说:“你是么的意思,女人吵架你还帮忙,你只能打招呼、拉劝,你要这么搞,我几时要搞你几家伙。”自诉人话音刚落,潘梅枝就从她家跑到自诉人家晒谷场抓住自诉人的衣服往被告人家扯,边扯边说要自诉人打被告人。自诉人顺手推了潘梅枝一下,没有推开,被告人陈某乙见自诉人推被告人的妻子,就从被告人家拿起一把小木凳,跑到自诉人的晒谷场朝自诉人的肩膀上打了一下,接着又朝头部打,致使自诉人倒在地上,不省人事。自诉人的伤情经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外伤致:1、脑震荡;2、头皮挫裂伤;3、头皮血肿;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已构成轻伤。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法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等x.43元。

自诉人就其指控,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1、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欲证明自诉人伤情已构成轻伤;

2、常德市鼎城区十美堂派出所对证人李军、贵大姐的询问笔录,欲证明被告人伤害自诉人的事实;

3、常德市鼎城区蒿子港中心卫生院(原鼎城区第二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急诊留观病历、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发票和证明。欲证明自诉人的受伤程度及治疗情况。

被告人陈某乙辩称:2008年6月13日上午7时许,自诉人陈某甲与被告人之妻潘梅枝发生争吵,自诉人陈某甲先打被告人之妻,被告人上去扯劝,自诉人又打被告人,被告人被迫拿小板凳还手,与自诉人扭打中伤到自诉人的头部。自诉人对纠纷发生亦有过错,被告人陈某乙愿服从法院裁决。

被告人就其辩解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人的辩护人对证人潘梅枝的调查笔录1份。欲证明自诉人对纠纷发生亦有过错;

2、常德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二本。欲证明被告人与自诉人扭扯中也受伤的事实。

经审查理明:2008年6月13日上午7时许,自诉人陈某甲之妻贵大姐与被告人陈某乙之妻潘梅枝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人陈某乙就讲了自诉人之妻贵大姐几句。自诉人陈某甲就出来对被告人陈某乙说:“你么的意思,女人吵架你还帮忙,你只能打招呼、拉劝,你要这么搞,我几时要搞你几家伙。”后自诉人陈某甲与被告人之妻潘梅枝发生推扯。被告人陈某乙认为自诉人陈某甲在打人,就顺手拿起小方凳朝自诉人打去,致使自诉人头部受伤。自诉人的伤情经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结论为外伤致:1、脑震荡;2、头皮挫裂伤;3、头皮血肿;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已构成轻伤。附:医疗时间4周,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住院期间医疗费按实际所需(凭就诊医院医疗发票),出院后门诊治疗期间每日按40元内酌定。自诉人受伤后在鼎城区蒿子港医院住院治疗9天。

另查明自诉人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417.43元、鉴定费450元、误工费1400元(50元/天×28天)、护理费270元(30元/天×9天)、交通费74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出院后门诊治疗费760元(40元/天×19天),共计6307.43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常德政弘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证明自诉人陈某甲因受外伤构成轻伤的事实;

2、自诉人陈某甲陈某与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证明自诉人陈某甲受伤属被告人陈某乙所致;

3、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十美堂派出所对证人李军、贵大姐的询问笔录及被告人辩护人对证人潘梅枝的调查笔录,证明自诉人陈某甲与被告人陈某乙之妻潘梅枝发生争吵,及自诉人受伤害的事实;

4、诊断证明书、门诊(留观病历)、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凭证。证明自诉人受伤后的经济损失。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自诉人与被告人在各自的家人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不能正确处理已发生的矛盾,被告人陈某乙用小方凳打伤自诉人陈某甲的头部,致自诉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自诉人陈某甲指控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以及要求被告人陈某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供述中认罪服法,并愿意赔偿自诉人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酌情从轻处理。对上述损失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认,超过部分不予认定。对于自诉人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费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乙赔偿自诉人陈某甲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六千三百零七元四角三分;

三、驳回自诉人陈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立勇

代理审判员朱小山

人民陪审员徐丽

二OO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小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七)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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