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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河南豫联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3-07-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巩民初字第489号

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巩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巩义市大峪沟矿务局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钟兆杰,郑州合英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某河南豫联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巩义市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公司职员。

周庆波,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与被某河南豫联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兆杰、被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周庆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某未经我同意,在我窑洞上方施工钻桩,打了二个桩孔,被某阻挡后,没有封土夯实。2002年7月19日,天降暴雨冰雹,积水沿桩孔往下泄,将我窑洞冲透,水进窑洞,造成粮某等物和窑洞损失(略)元,请求赔偿损失(略)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某停止在原告窑顶500平方米内的侵权施工活动,消除危险,排除妨碍,并赔礼道歉;2、赔偿原告窑洞修复损失5650元;3、赔偿原告粮某等物损失2750元,或赔偿小麦3500斤,玉米1000元,被某4条;4、赔偿清理窑洞污水等费用530元。

被某辩某,被某在原告窑顶施工打的界桩,桩深只有30公分左右,被某告阻止后即用土封满夯实,原告窑洞进水与被某钻桩施工无关。原告窑洞进水后,被某及时组织人员给原告清理窑洞内淤泥、翻晒粮某;原告灾后白报损失l880元,被某已做了补偿,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示。

双方对被某在原告窑顶上施工钻桩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认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某在原告窑顶上的钻桩行为是否造成了原告财产的损害。

针对争议的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南窑湾村委证明1份,“李某受害情况如下:李某受灾合计1880元,(其中)(1)南窑进水1.2米深,窑腿塌方1.2米高,(损失)l600元,(2)北窑顶进水,(损失)200元,(3)小麦2300斤,玉米800斤,(损失)60元,(4)两床铺盖,(损失)20元,粮某霉烂变质。”证明原告窑洞进水,造成财产损失的事实。被某对该份证据无异议。2、VCD光盘1张,证明被某在原告窑顶钻桩,施工中大量堆土,堵塞原告窑顶正常排水渠道:2002年7月l9日,天降大雨,水进窑洞,造成财产损失的事实。被某以原告窑洞进水系自然灾害,VCD光盘录像上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某实为由提出异议。

被某提供的证据有:1、巩义市委办公室巩办(2002)X号文件(复印件),证明2002年7月l9日天降大雨,给巩义市群众生命财产造成损失,是自然灾害的事实。原告以该文件与本案无关为由提出异议。2、原告窑洞右侧面图片1张,证明原告窑洞右侧面有干裂缝隙的事实。原告以该照片拍摄时间不清楚为由,提出异议。3、南窑湾村委证明2份,灾情调查、受灾协商结果各1份,站街镇人民政府证明1份,证明原告灾后损失,经统计为1880元,及被某通过有关部门补助灾民救济款的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异议称,灾后原告损失l880元是被某单方统计行为,原告本人并未签名;被某并未赔偿原告分文,被某救助灾民的行为与本案无关为由,提出异议。4、豫联集团怡丰公司工程项目经理部证明l份及王平全、曹二伟证人证言各1份,证明被某组织有关人员对原告窑洞进行清除积水,晾晒粮某等救灾帮助行为。原告对上述证据以证人证言非本人出庭作证与被某内部公司证明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为由,提出异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巩义市新华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窑洞损失价值及损坏原四进行评估、鉴定。该所出具鉴定书认为,原舌窑洞进水的原医是:“l、窑洞内地面明显低于门外地面;2、雨大水多,特别是通过桩孔灌入的水从南窑洞门口北侧墙角处的洞穴冲出造成门口排水不畅而返灌入窑内;”及“窑洞修复工程造价预算为5650元”。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某以该证据不客观,不能证明窑洞进水系被某施工造成的为由,提出异议。

经庭审举证、辩某、质证,本院对原、被某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对被某有异议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VCD光盘摄像时间及时,记载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巩义市新华资产评估事务所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对原告有异议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对被某提供的第三组中的南窑湾村委证明,原告灾后损失l880元的内容,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对第四组证据,原告委托代理人虽有口头异议,但其随后出示的书面代理词中当庭予以承认,本院予以认定;对其它证据,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认证后,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某因工程施工在原告窑利顶上钻界桩孔2个,被某告阻拦后,桩孔未及时填埋。2002年7月19日,天降大雨,雨大水多,雨水冲刷桩孔,并穿透窑洞顺桩孔白窑洞门口墙角处的一洞穴冲出,造成门口排水不畅而返灌入原告窑内。经被某同有关部门对原告灾后财产损失统计,原告粮某、被某等物损失8()元,原告窑洞修复工程预算为5650元,两项损失,共计5730元。

本院认为,被某在原告居住窑洞顶部施工钻桩,被某告阻止后,应当及时填埋桩孔。被某未能填埋桩孔,致使雨水顺桩孔穿透窑洞,冲出洞穴,返灌窑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对此损害的结果,被某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与被某发生纠纷后,未经有关部门处理,强行阻拦被某施工,桩孔未能及时填埋,造成财产损失。对此损害的发生,原告也有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被某停止在其窑顶500平方米内的施工活动,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该施工活动与原告窑洞损害有因果关系,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某河南豫联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损失5730元,其它损失由原告李某自己承担。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第一项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70元,鉴定费5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70元,被某河南豫联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光辉

审判员贺松锋

陪审员王少鹏

二00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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