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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顾某某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金栋,啖城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闫旭,江苏汇英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某因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邳州市人民法院(2008)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2007年6月,顾某某听说山东郯城县有做开心果的机器,价格不贵,遂于2007年9月2日,同他人一同到山东郯城县杨某某处,看了杨某某生产开心果的设备后,与杨某某协商订立了购买机器协议:乙方(即顾某某)购买甲方(即杨某某)真空干燥机一套,包括主机一套、利波海尔冰柜五台、蒸锅(不锈钢)一个、抛光机一台,总价款x元(含技术转让费)。甲方负责安装调试,包生产出合格产品,保修期1年,如干燥机出现质量问题,甲方负责维修排除故障。乙方预付甲方定金x元,20天内主机设计完成,乙方付甲方x元,一月之内所有机器配齐,乙方再付x元,甲方帮乙方安装调试完毕生产合格产品,乙方付清x元。乙方如违约、设备半途不要,预付金归甲方所有。甲方保证一月内安装调试完毕,如拖后一天罚甲方违约金总设备款的1%,此设备以甲方设备为基础,装备出更好设备。协议签定后,杨某某按约定将设备送到顾某某处,并进行安装调试,顾某某支付货款x元。在第一次调试过程中,真空干燥机被吸瘪,杨某某更换后再次进行调试时发生保安器爆炸,后又进行了第三次调试。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杨某某卖给原告顾某某的真空干燥机,是被告杨某某从旧货市场购买后经过加工改造形成的产品,被告杨某某出卖该真空干燥机的行为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调整。该法第十二条规定:“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用合格产品”。该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身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本案中,被告杨某某卖给原告顾某某的真空干燥机属于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在既没有国家、行业、地方标准,又没有企业标准的情况下,按照法律规定,该产品应当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被告杨某某在为原告顾某某试机调试时先后发生了真空干燥机被吸瘪、保安器爆炸等情况,说明被告杨某某卖给原告顾某某的该产品存在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严重隐患,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该真空干燥机未经有关机关进行质量检验,且被告杨某某多次试机失败,该产品也确属质量不合格产品。被告杨某某将该真空干燥机卖给原告顾某某,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所以,被告杨某某因该无效合同取得了原告顾某某的购机款x元,原告顾某某要求返还,予以支持。原告顾某某要求被告杨某某赔偿损失x元,因原告顾某某应当知道该产品无质量合格证,其本身也存在过错,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应支持5000元较适当。对于原告顾某某要求被告杨某某支付违约金x元、反诉原告杨某某要求反诉被告顾某某给付拖欠机器款x元的诉讼请求,因认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对该两项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顾某某购货款x元并赔偿损失5000元共计x元。二、原告(反诉被告)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真空干燥机一套(包括主机一套、利波海尔冰柜五台、蒸锅(不锈钢)一个、抛光机一台)。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被告)杨某某的反诉请求。

上诉人杨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判令被告履行我的反诉请求支付拖欠的货款x元;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我与被上诉人之间买卖的标的物是我正使用的旧机器,被上诉人托人购买,被上诉人也是明知的,我与被告问的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在买卖合同中注明了相关质量条款,及相关提示。一审法院以生产制造产品该机器危及人身健康和人身安全,适用产品质量法认定无效作判是错误的。该机器若危及人身为何没有强制标准制度,而一审法院未经鉴定,推测其危及人身安全没有依据,认定保安器爆炸,而保安器不是我们买卖的物品,是被上诉人供电线路的一部分,是否爆炸了,均与我无关。2、我与被上诉人之间买卖机器的合同的标的物是我正使用的旧干燥机和配套机器及技术转让,一审法院认定我从旧货市场购买后经过加工改造形成产品是错误的,我与被上诉人的合同中提示了质量的条款,约定了我至多保证该机器能生产出合格产品,我应承担保修的责任,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3、被上诉人已经验收且生产使用近一年,也从未向我提出质量问题,我向被上诉人主张拖欠的机器款和技术转让费时,被上诉人称其经营困难要把机器再转让与我,根本不存在机器的质量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明断为谢。

被上诉人顾某某答辩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事实与本案事实不符,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购机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购机协议”的内容来看,该协议不仅约定了买卖的标的物并说明价款中“含技术转让费”,故该协议不是一般意义上单纯的买卖合同。协议的第2条载明“甲方负责安装调试,包乙方生产出合格产品”结合上述内容,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协议时的意思表示为,顾某某购买杨某某的设备,杨某某不仅要提供设备且应提供相应的技术,保证顾某某“生产出合格产品”,故相对于顾某某一方,合同的目的是“生产出合格产品”,相对于杨某某一方的主要义务是提供的设备和技术“包乙方生产出合格产品”。

一审时杨某某申请证人张清岭出庭作证,其证明顾某某生产出正常的产品,但对于正常生产一次能装多少及生产一次(一锅)需多长时间均回答不知道,故依据该证言不能认定顾某某使用杨某某的设备及技术能够生产出“合格产品”。一审中杨某某提供了产品包装袋证明顾某某生产出产品,一审时亦陈述从2008年8月15日前开始向顾某某供应产品,故亦不能由此得出顾某某生产出合格产品的结论。二审中杨某某对于是否有证据证明顾某某使用其设备生产出合格产品的询问回答除了证人证言外现无其他证据证明,该陈述亦印证了上述认定。从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杨某某至顾某某处安装了设备并加以调试,但无证据证明“生产出合格产品”,故应认定杨某某没有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顾某某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顾某某有权因此解除合同。从顾某某起诉的请求及事实理由来看,其虽没有明确提出“解除合同”这一法律术语,但其诉讼请求为返还购机款及赔偿损失,理由为机械故障无法生产出合格产品,综上,顾某某的真实意思应理解为解除“购机协议”,其请求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不当,但其判决结果与解除“购机协议”结果一致,无改判必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裴运栋

代理审判员宋柏

二00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徐蓓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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