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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某某诉被告於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侗族。

委托代理人朱超良,湖南天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於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於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金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超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於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加之被告性格太强,不尊重原告人格,不孝敬父母,致使双方婚后经常吵嘴、打架,夫妻感情难以建立,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特别是2000年后,夫妻关系更加恶劣。被告的种种行为已使原告心灰意冷,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于2006年中期开始分居,期间双方多次协商离婚未某,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被告未某某,但提交书面答辩称:被告一直十分支持原告的事业,关心原告的生活,对家庭尽职尽责;双方分居不属实,2009年8月系原告为达到离婚目的而未某协商突然自行搬离;原告起诉离婚所依据的分家协议,只是当初双方为方便购房所写,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某裂,且现女儿在国外,家人均反对离婚,故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74年相识,之后建立恋爱关系,1980年7月24日登记结婚,1981年11月21日共同生育一女,取名田某。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常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原告遂于2009年9月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结婚情况说明、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合、自主婚姻,结婚多年,且共同育有一女,婚姻基础较好。近年来,双方因未某充分有效沟通产生感情隔阂,但只要双方各自反思、克己容让,加强沟通与交流、增进信任与理解,互相包容、互相体谅、互相扶持、互相尊重,十分珍惜婚姻家庭,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夫妻感情仍有恢复之可能。据此,为维护家庭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田某某要求与被告於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金磊

二○○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周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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