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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与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聂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聂某与被告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某诉称,被告以经营宁乡县大湘东酒店和为宁乡县大湘东酒店装修、购置设备为由,于2007年12月15日、2008年2月24日、2008年2月26日、2008年6月7日先后4次向原告借款31万元,借期三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归还借款31万元;2、支付借款利息x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聂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证据借条复印件4张,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1万元的事实。

被告范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书面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权利。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采信为有效证据。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和发表的辩论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范某某于2007年12月15日、2008年2月24日、2008年2月26日、2008年6月7日先后4次在原告聂某手中借得现金x元,其中2007年12月15日借得x元,2008年2月24日借得x元,2008年2月26日借得x元,2008年6月7日借得x元。每次借款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口头承诺按月息5分计息。被告借款后,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以后就未付过利息了。原告多次找被告追偿借款本息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按月息2分支付借款利息x元。

本院认为,被告范某某自2007年12月15日至2008年6月7日先后4次向原告聂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系民间借贷,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借款利息,其标准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某某偿还原告聂某借款本金x元;

二、被告范某某支付原告聂某借款利息x元。

上述一、二项应付款额本息合计x元,此款限被告范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34元,由被告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健

人民陪审员陈巨文

人民陪审员边玉良

二00九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谢寅斌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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