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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陈某某人犯盗窃罪,袁某某、朱某某、高某、刘某某、李某丙、王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9年5月6日因涉嫌盗窃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因涉嫌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月12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别名王某),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09年5月6日因涉嫌盗窃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月12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9年5月8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月12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某文化,商水县运管所舒庄运管站职工,住(略)。2009年5月8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月12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09年6月1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某文化,商水县X村X路管理站职工,住(略)。2009年6月1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月17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09年6月1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月17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陈某某人犯盗窃罪,被告人袁某某、朱某某、高某、刘某某、李某丙、王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城、陈某某、朱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乙、高某、刘某某、李某丙及其辩护人胡某、王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09年4月l8日夜,被告人袁某某窜至周口市X路华林大酒店南侧50米路东一家属院门前,用“T"型锥子撬开车门和电源开关,盗窃梅某某一辆银灰色五菱牌双排座半截头面包车(价值4400元)。

2、2009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袁某某窜至商水县棉麻公司楼下,用“T"型锥子撬开车门和电源开关,盗窃赵某伟一辆黑蓝色普通桑塔纳汽车,卖了3500元(价值3000元)。

3、2009年4月8日晚,袁某某伙同陈某某窜至漯河市双汇集团门口500米处路东,用“T”型锥子撬开车门和电源开关,盗窃南阳市运输货运公司赵某某的一辆白色解放牌厢式货车,后袁某某伙同陈某某窜至山西太原将该车经刘某(另案处理)介绍以5000元卖掉。经物价局鉴定该车价值x元。

4、2008年6月上旬的一天下午,袁某某通过王某丰(另案处理)在周口市X路X路边从平顶山“小岭"(另案处理)手中以3500元购买一辆银灰色五菱牌面包车,经李某丙介绍将该车以6700元卖给高某。经物价局鉴定该车价值x元。经全国被盗抢车辆系统查询此车系2008年9月l0日宝丰县申广利的被盗车辆。

5、2008年6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袁某某在周口市南环广场附近从“小岭"手中以4500元购买一辆银灰色五菱牌面包车,后朱某某明知该车是来路不明车辆以7000元购买。经物价局鉴定该车价值x元。经全国被盗抢车辆系统查询此车系2008年11月10日上蔡某肖某己的被盗车辆。

6、2008年l0月底的一天,袁某某在周口市南广场从“小岭"手中以4000元购买一辆银灰色五菱牌面包车,后袁某某在商水县文立汽修厂经王某丁介绍将该车以6000元卖给刘某某。经物价局鉴定该车价值x元。经全国被盗抢车辆系统查询此车系2008年l0月21日鄢陵县李某伟的被盗车辆。

7、2008年12月上旬的一天,袁某某在周口市莲花大道和工农路交叉口处从“小岭”手中以8000元购买一辆银灰色五菱鸿途面包车,后袁某某以x元将该车卖给其二哥袁某成,经物价局鉴定该车价值x元。经全国被盗抢车辆系统查询此车系2008年11月10日襄城县李某远的被盗车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某、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犯盗窃罪,被告人袁某某、朱某某、高某、刘某某、李某丙、王某丁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被告人袁某城、陈某某、朱某某、高某、刘某某、李某丙、王某丁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梅某某、赵某某、肖某戊人的陈某,证人王某丰、邓某某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返还物品清单,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七起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没有卖给袁某成车辆,其他指控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实施盗窃时他在现场旁边解手。

被告人朱某某辩称,我买车辆不知道是盗窃车辆,且买车时与袁某某签订了协议,袁某某给了我行车证,并有证人在场。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朱某某由于贪图便宜,没有考虑后果,购买了赃车,构成了犯罪,属偶犯,其行为未给社会造成严重的结果,被告人朱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为此,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丙只是介绍高某购买袁某某同样购买他人犯罪所得赃车,且李某丙未从介绍中谋取利益,其行为危害性小,李某丙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过程无异议,辩称其只是介绍袁某某与刘某某买卖车辆,具体什么时间他们买卖的我不知道,请求从轻处罚。

经依法审理查明;

1、2009年4月l8日夜,被告人袁某某窜至周口市X路华林大酒店南侧50米路东一家属院门前,用“T"型锥子撬开车门和电源开关,盗窃梅某某银灰色五菱牌双排座半截头的面包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4400元。

2、2009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袁某某窜至商水县棉麻公司楼下,用“T"型锥子撬开车门和电源开关,盗窃赵某伟一辆黑蓝色普通桑塔纳汽车,卖了35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3000元。

3、2009年4月8日晚,袁某某伙同陈某某窜至漯河市双汇集团门口500米处路东,用“T”型锥子撬开车门和电源开关,盗窃南阳市运输货运公司赵某某的一辆白色解放牌厢式货车。后袁某某与陈某某窜至山西太原将该车经刘某(另案处理)介绍以5000元卖掉。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4、2008年9月上旬的一天下午,袁某某通过王某丰(另案处理)在周口市X路X路边从平顶山“小岭"(另案处理)手中以3500元购买一辆银灰色五菱牌面包车,经李某丙介绍将该车以6700元卖给高某。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经全国被盗抢车辆系统查询该车是系2008年9月l0日宝丰县申广利的被盗车辆。

5、2008年11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袁某某在周口市南环广场附近从“小岭"(另案处理)手中以4500元购买一辆银灰色五菱牌面包车,后朱某某明知该车是来路不明车辆以7000元购买。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经全国被盗抢车辆系统查询此车系2008年11月10日上蔡某肖某己的被盗车辆。

6、2008年l0月底的一天,袁某某在周口市南广场从“小岭"(另案处理)手中以4000元购买一辆银灰色五菱牌面包车,后袁某某在商水县文立汽修厂经王某丁介绍将该车以6000元卖给刘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经全国被盗抢车辆系统查询此车系2008年l0月21日鄢陵县李某伟的被盗车辆。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袁某城、陈某某、朱某某、高某、刘某某、李某丙、王某丁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梅某某、赵某某、肖某戊人的陈某,证人王某丰、邓某某、李某庚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返还物品清单,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袁某某、朱某某、高某、刘某某、李某丙、王某丁明知是赃物而收购、出售、介绍他人购买,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七起犯罪事实,虽然被告人袁某某在侦查阶段有供述,但在庭审中予以否认没有卖给袁某成车辆,该起犯罪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陈某某的辩解意见,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朱某某、王某丁的辩解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6日起至2013年5月5日止)。

被告人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8日起至2009年11月7日止)。

被告人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8日起至2009年11月7日止)。

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1日起至2009年12月10日止)。

被告人李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1日起至2009年10月10日止)。

被告人王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1日起至2009年10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某君

审判员:张莉莉

审判员:满援朝

二○○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朱某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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