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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某与李某乙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原告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叶县盐都(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系原告之次儿媳。

被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叶县药监局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叶县司法局148法律事务所(略)。

原告邵某某与被告李某乙赡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有关法律文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雷某某,被告李某乙,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丈夫李某胜生育两个子女。生女李某乙,生子李某建,丈夫去世后,生子李某建对我尽赡养义务,被告逢年过节也去看望我,自2007年我年迈患脑萎缩突然不能自理后,被告便不再看望,我全靠儿子军建夫妇照料,把我送往平顶山爱心老年公寓入住,各项费用均由军建支付,被告从无看望,2010年元月,李某建患脑溢血脱险后,其仍尽全力,借款支付我的费用。2010年9月,我儿子再次患病后神志不清,无力在负担原告的赡养费用,而被告却始终不念母女之情,不尽赡养义务,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给付我拖欠平顶山市爱心老年公寓的生活费用8000元,并分担原告自2008年以来的生活费用x元。2,要求被告每个月给付原告生活费600元,每半年预付一次。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的生活费,医疗费用应有我弟李某军负担。理由是:我有兄妹4人。我父亲于1993年9月9日去世后,我四人商议,父母的平方3间,父亲的亲属抚慰金4000多元。烧纸收礼钱开支后剩余2万余元,原告每月的遗属补助(每月一至两百元)归李某建夫妇所有。原告由李某建全部负担,后李某建占用原告及父亲的平方,上述的款项也由李某建全部领取,我的哥,姐赡养原告的义务也就转嫁给了李某建,17年来,母亲从未提及赡养问题。李某建中途毁约,虐待遗弃原告,应受法律制裁。原告以前身体好时,给李某建终日操劳,2007年患病不能自理后,弟弟及弟媳嫌她是个累赘,开始嫌弃她,不愿再尽赡养义务。有一次,我再次下班抽空看望我的母亲时,却找不到她。问哥和姐都说不知道,问弟军建夫妇也说不知道,还扬言:“活不让你见,死不让你知。”后我经多方打听得知,他们把原告送往老年公寓,我们去看了两次,他们又将原告转移,我们仍不断看望,后就找不到了,他们三番五次的将原告转移,目的是甩掉原告。另外,原告起诉我并非她的真实意思,11月20日,我去平顶山看她,她很高某,吃了我给她买的食品,我问她:“你告我了”她说:“你是我闺女,我告你啥不知道。”由此,是奇偶我弟及弟媳在故意挑拨是非,综上所述,原告诉我属表面现象,望查明事实,妥善处理此事。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平顶山市爱心公寓领条及王玉红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入住老年公寓且头脑清醒。2,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0年11月20日在爱心老年公寓录制的录音1份;证明原告说没有起诉被告。2,李某建出庭作证的证词1份;证明原告之丈夫去世后,关于原告的养老事宜由其子李某建负责,原及丈夫的全部财产归李某建所有。3,领条1份;证明原告由李某建赡养,费用由其领取。5,遗孀(应为遗属)补助花名册1份;证明原告应得的遗属补助每月190元,由原告儿媳雷某某领取。6,询问李某英的笔录1份;证明内容于证人李某建的相同。

本院调取的证明材料有:原告邵某某的笔录1份;证明原告邵某某起诉被告李某乙属于事实。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的异议是:该证据不是医疗机构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身体状况。对原告出示的第X号证据及本院调取的笔录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该录音带系被告录制,其真实内容不详,不具有真实效力。对第X号证据李某建的证词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第3、4、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钱归李某建所有。对第X号证据的异议是:证人李某英亲自对原告说,该证词系被告强迫之词,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之原告书写的第X号证据,被告提交的3、4、X号证据,本院依职权调查原告的笔录,与本案件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其证词的内容与本案的真实性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亦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录音带1份系被告录制,且内容不详及李某英的证词1份,因证人无到庭作证,故录音带1份之内容及李某英的证词1份,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庭审记录,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有子、女4人。其中原告之夫李某胜与前妻生育女儿1名,取名李某英;收养1子,取名李某建;与原告邵某某婚后生育女儿1名,即被告李某乙,生子1名,取名李某建。原告的4名子、女,除长女李某英无业外,其他3名子女均系国家公职人员。1993年9月9日,原告之丈夫去世后,其全家共同商议:原告及之夫的平方3间,亲属抚慰金,为死者李某胜的烧纸钱,收礼钱,原告的遗属补助等费用均归原告之次子李某建所有,其后原告的赡养事宜,由原告之次子李某建负担,后原告即随其次子李某建生活。2010年元月份,因原告之次子李某建患病,全家为原告的赡养事宜发生纠纷,且矛盾日趋加重,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

审理中,被告支付给原告现金3000元。

另查明:被告李某乙系退休职工,月工资为1571.40元。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同时,子女对父母应尽赡养扶助的义务。本案原告之夫李某胜去世后,虽经全家商议,原告及之夫的共同财产及现金归原告之次子李某建所有,由李某建对原告负全面的赡养义务,但原告之次子李某建在尽赡养义务期间患病,其确属不能对原告继续祥尽义务,应另有其他有法定尽赡养义务的人承担赡养义务。故此,原告请求被告李某乙支付生活费用、医疗费用,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但原告有4个子女,其请求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用、医疗费用600元,显然较高。应以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生活费用150元,医疗费用150元,每月共300元为宜;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现欠平顶山市爱心老年公寓的生活费用8000元;并分担原告自2008年以来的生活等费用x元,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范畴,本案不予审理。审理中,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3000元应视为对被告住院期间的经济帮助费用。被告辩称,原告的赡养事宜应有其弟李某建负责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每月给付原告邵某某生活费150元,医疗费150元,共300元。2011年1月至2011年6月底前的生活费,医疗费18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履行完毕;以后原告邵某某每月的生活费150元,医疗费150元,共300元。于每月的15日前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慧河

审判员霍俊营

审判员郭现民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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