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吉尔五加,女,X年X月X日出生。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尔五加犯拐卖儿童罪于2009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晓峰、郭永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尔五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份期间,被告人吉尔五加在四川省西昌市和同案人奇山日子(在逃)预谋携带女婴前往河南省辉县市贩卖,在奇山日子得到一女婴儿后,答应给吉尔五加1000元钱让其一起往河南运送婴儿。2009年6月8日被告人吉尔五加和奇山日子携带女婴从西昌乘坐汽车到成都后,又改乘攀枝花至北京西的K118次旅客列车,2009年6月9日23时20分许,当被告人吉尔五加怀抱女婴在新乡火车站下车出站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同案人奇山日子乘机逃跑。破案后,女婴被解救,已移交新乡市社会福利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吉尔五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被拐卖女婴照片,K118次成都至新乡火车车票,新乡市社会福利院接收女婴证明及被告人吉尔五加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吉尔五加在新乡火车站因神色慌张在被公安人员盘问时,能主动交代伙同他人贩卖女婴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尔五加以出卖为目的,中转、接送儿童,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吉尔五加伙同他人出于拐卖儿童的共同故意,共同实施了拐卖儿童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吉尔五加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在公安人员盘问时,如实供述自己所参与的犯罪事实,并构成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吉尔五加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9日起至2012年6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东方
审判员周岩
审判员焦泽
二OO九年九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李慧玲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
(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
(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
(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
(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
(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然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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