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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京融鑫正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济源市王屋镇人民政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融鑫正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兆维X号楼A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济源市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酒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卢心波,河南艳阳天(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全根,济源市王屋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北京融鑫正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正达公司)与被告济源市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王屋镇政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8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8月21日依法由审判员郑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付才、王大柱、被告王屋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卢心波、王全根均到庭参加诉讼。11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长友、余琪,被告王屋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卢心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正达公司诉称:1993年至1996年,由被告王屋镇政府开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济源市橡塑机械厂(以下简称橡塑机械厂),先后十五次向中国农业银行济源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济源支行)下属的王屋营业所贷款共计x元,并以生产厂房作为抵押。借款到期后,橡塑机械厂未能归还,至2000年5月,利息共计x.92元。2000年5月10日,农行济源支行将该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该办事处于2005年12月9日将该笔债权转让给河南中贸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贸公司)。2008年3月9日,中贸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其。其对上述债权转让和催收依法进行公告或邮寄送达手续。王屋镇政府作为橡塑机械厂的开办人和主管单位,在设立企业时出资不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现请求被告王屋镇政府支付其借款x元及利息x.92元。

被告王屋镇政府辩称:对原告所述的借款事实无异议,但橡塑机械厂系独立法人,且已出资到位,其亦未占有橡塑机械厂资产,不应承担责任。另外该案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1993年6月30日至1996年6月30日,橡胶机械厂与农行济源支行王屋营业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贷款凭证各十五份。证明橡塑机械厂共贷款x元。

2、(郑)中长资债字(2000)第X号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及回执各一份,证明2000年5月10日,农行济源支行将债权转让给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同年5月13日,橡塑机械厂在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回执上加盖公章,保证继续履行借款合同的各项义务。

3、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

4、2001年9月5日农行河南省分行及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催收及转让公告一份。

5、2003年9月5日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催收公告一份。

6、2005年8月27日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催收公告一份。

7、2005年12月9日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与中贸公司债权转让协议一份。

8、2006年6月29日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与中贸公司共同刊登的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一份。

9、2008年3月9日中贸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分配协议情况各一份。

10、2008年4月15日原告及中贸公司共同发出的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邮政回执单各一份。

11、被告橡塑机械厂的工商登记材料,证明济源市王屋机械厂系橡塑机械厂的前身,王屋镇政府作为开办人,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况,应在虚假出资的范围内对该借款本息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王屋镇政府对原告提供证据本身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11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证据11仅能证明其系橡塑机械厂的管理单位,并非开办单位,企业变更也只是企业本身的行为,其只承担审查义务,并未承诺追加注册资金。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橡塑机械厂的工商登记资料一份,证明橡塑机械厂系独立法人,其只是管理单位;另从企业年检报告、损益表及资产负债表可以看出,橡塑机械厂已出资到位,应由企业独立承担责任。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其一,从工商登记资料看,橡塑机械厂的生产经营、人事安排、法定代表人的更换均系被告统一管理,被告应对企业出资承担责任;其二、2004年企业年检报告中的出资情况一栏明确载明出资者名称为王屋镇政府,且在报告最后一页加盖有被告公章,时间为2004年2月13日。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993年至1996年期间,橡塑机械厂共向农行济源支行王屋营业所贷款十五次。1993年6月30日,共贷款x元,贷款期限一年,到期日为1994年6月30日,贷款利率均为月利率9.36‰;1993年12月27日,贷款x元,到期日为1994年3月27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98‰;1993年12月30日,贷款x元,到期日为1994年3月30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98‰;1994年7月31日,贷款x元,到期日为1994年10月30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98‰;1994年12月31日,橡塑机械厂共在农行济源支行借款三次,共计贷款x元,到期日分别为1995年5月31日、1995年6月30日、1995年4月30日,贷款利率均为月利率10.98‰;1995年11月15日,橡胶机械厂在农行济源支行借款四次,共计贷款x元,其中三笔贷款的到期日为1996年11月15日、其余一笔贷款的到期日为1996年11月16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2.06‰;同年11月29日,贷款x元,到期日为1996年5月30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2.06‰;1996年6月30日,贷款8000元,到期日为1996年9月30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98‰。以上贷款共计x元,上述贷款除1995年11月15日借款x元,由河南省济源市胜天酒某担保外,其余均是以橡塑机械厂的厂房作为抵押。

2000年5月10日,农行济源支行将该债权转让给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同年5月13日,橡塑机械厂对债权转让的数额无异议,并同意继续履行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或协议规定的各项义务。2001年9月5日,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与农行济源支行对该笔债权共同在《河南法制报》上进行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03年9月5日,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对该笔债权在《河南法制报》上进行债权催收公告。2005年8月27日,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对诉争的债权进行催收。2005年12月9日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将该债权转让给中贸公司、河南省中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上海海东房地产有限公司。2005年11月18日,中贸公司、河南省中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上海海东房地产有限公司对联合买受拍卖标的分配情况进行说明,中贸公司取得包括该诉争债权在内的债权。2006年6月29日,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与中贸公司共同对诉争债权进行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08年3月9日,中贸公司将诉争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2008年6月12日将债权转让情况通知橡塑机械厂并进行催收。

另查明:橡塑机械厂的前身系王屋机械厂,系王屋镇政府开办的集体企业,成立于1956年,1989年王屋机械厂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注册资金为41万元,其中固定资产33.3万元、流动资产7.7万元,并附有企业注册资金审验证明书,企业性质为集体;1992年橡塑机械厂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企业的注册资金增加至80万元,经济性质为集体;橡塑机械厂至今未吊销。

本院认为:橡塑机械厂与农行济源支行王屋营业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橡塑机械厂向农行济源支行借款x元,农行济源支行将该债权转让给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将该债权转让给中贸公司,中贸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这一系列债权转让行为均履行了对债务人的通知义务,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

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中,橡塑机械厂向农行济源支行的十五次贷款中最晚的一笔还款期限为1996年11月16日,按照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农行济源支行最晚应在1998年11月16日以前主张债权。虽农行济源支行在此期间未主张债权,但在2000年5月10日,农行济源支行将诉争债权转让给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时,借款人橡塑机械厂对债权转移及债权转移的数额均无异议,保证继续履行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或协议规定的各项义务,在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回执中,有橡塑机械厂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及单位公章,该行为应当视为橡塑机械厂对债务的重新确认。2001年9月5日、2003年9月5日、2005年8月27日、2006年6月29日,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均在省级报纸上进行催收。2008年6月12日,中贸公司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橡塑机械厂发出邮件,虽橡塑机械厂拒绝签收该邮件,但可以证明中贸公司已向橡塑机械厂主张了权利。同年7月16日,原告进行起诉,一系列行为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被告王屋镇政府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王屋镇政府应否承担还款责任,因橡塑机械厂的性质为集体企业,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集体企业法人应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无力承担还款责任的,应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王屋镇政府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融鑫正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济源市X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北京融鑫正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伟

代理审判员王苗苗

人民陪审员张晓丽

二0一0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苗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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