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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郑州运动之星商贸有限公司、王某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侠,河南志晖(略)事务所(略)。

被告郑州运动之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X路西、兴荣街南、千宁街东X幢东X单元X层东户。

法定代表人梅某某,经理。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郑州运动之星商贸有限公司、王某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25日,被告王某乙找到原告,到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的郑州运动之星商贸有限公司仓库为被告郑州运动之星商贸有限公司安装闭路监控系统。2010年2月26日下午5时许,原告在安装布线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经120急救送往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进行救治,至今已支出医疗费4万余元,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第一阶段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起诉,不能提供被告王某乙的确切住所地,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本案无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有关法律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健华

人民陪审员顾田

人民陪审员刘路塔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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