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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交通肇事案

时间:2003-07-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涧少刑公初字第63号

河南省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涧少刑公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又名董某,男,22岁,1980年10月11日出某于河南省洛阳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系洛阳市节约用水计划办公室司机,住(略)。2003年3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刑事拘留,2003年3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逮捕。现押于洛阳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洛阳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未诉(200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郑某、曹某某、王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保华出某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郑某、王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某玉、曹某晓,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洛阳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委托代理人娄卫平、王某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3年2月22日晚21时许,被告人董某酗酒后驾驶豫C-(略)号全顺牌旅行车,在本市X区X路由南向北行至02同金线电杆处,由于被告人董某酒后驾车采取措施不力,致使汽车前脸处将同方向在前正常行走的谢某和其女儿郑某露撞倒,致使郑某露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董某驾车沿健康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健康西路X号院处,又将同方向在前行走的王某、曹某某撞伤。经鉴定三人所受损伤均为轻伤。被告人董某的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董某辩称:因酒喝多了,不知道第一次撞住人。其辩护人辩称:1、认定董某事后逃逸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有证据证明董某不知道在永昌路撞住了受害人,没有肇事后逃逸的主观故意和行为,不能认定其肇事后逃逸;3、董某在部队服役期间表现较好,多次受奖,在单位工作学习表现突出,此次发生交通事故属过失犯罪,主观恶性小,并有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处罚。

公诉人答辩认为:车辆痕迹检测书证明车的前脸撞住了人,董某然酒喝的很多,但并未达到昏迷的状况,应该知道其撞人,应当认定肇事后逃逸。

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22日晚21时许,被告人董某酗酒后驾驶豫C-(略)号全顺牌旅行车,在本市X区X路由南向北行至02同金线电杆处,由于被告人董某酒后驾车采取措施不力,致使汽车前脸处将同方向在前正常行走的谢某和其女儿郑某露撞到,致使郑某露颅脑损伤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董某驾车沿健康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健康西路X号院处,又将同方向在前行走的王某、曹某某撞伤。经诊断谢某颅脑损伤、右耳外伤、腰部软组织损伤;王某右手、右踝关节、头面部等处外伤;曹某某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耳挫裂伤、脑挫伤,经鉴定三人所受损伤均为轻伤。

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受害人谢某、郑某、王某、曹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董某及洛阳市节约用水办公室赔偿经济损失。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董某及洛阳市节约用水办公室一次性赔偿王某误工费、陪护费等共计4104.4元(含原已支付的医疗费等2304.4元);赔偿曹某某误工费、医疗费等共计(略).2元(含原已支付的6191.2元);一次性赔偿谢某、郑某露医疗费、丧葬费、误工费等共计(略)元(含原已支付的(略)元)。上述费用洛阳市节约用水办公室自愿承担(略)元,余款由董某承担,已当庭执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董某的供述,证实了上述犯罪事实。

受害人谢某、王某、曹某某的陈述,证实了上述被撞伤的事实。

证人高升华等人的证言,证实董某在永昌路撞人后逃逸并被抓获的情况。

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堪察笔录、现场及肇事车辆照片等在卷资证。

被害人郑某露的尸检报告、受害人谢某、王某、曹某某的伤情鉴定书、抓获证明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某、质证,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人伤亡,并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成立。辩护人关于认定被告人董某肇事后逃逸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董某肇事后逃逸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其它辩护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人董某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原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某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李玉琴

人民陪审员杨明顺

人民陪审员杨建省

二00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谭熠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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