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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窜至武陟县X路北段王XX的“欧韩时尚馆”内,将馆内的模特、衣服、电动车等物品砸毁。经鉴定,被毁物品价值3431元。2010年1月31日,李某某与王XX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李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荆XX、许X、段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和解协议及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有李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任意毁损他人的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从轻处罚。李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周中全

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王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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