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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徐州市华东管道幼儿园与被申请人王某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徐州市华东管道幼儿园,住所地徐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园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东,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王某乙,女,1986年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畅银,江苏永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徐州市华东管道幼儿园因与被申请人王某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徐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于2009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徐州市华东管道幼儿园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东,被申请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畅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徐州市华东管道幼儿园申请称:1、徐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徐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程序违法,该委于2009年6月1日向申请人送达开庭通知,同年6月2日即开庭审理,并于同年6月8日作出裁决,影响了申请人的答辩权利,违反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该仲裁裁决依法应予撤销;2、仲裁机关认为申请人解除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合同无效不当,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且对被申请人每月实际领取的120元保险费未予裁决返还不当,属于适用法律有误。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王某乙答辩称:1、本案劳动争议仲裁庭庭前已多次主持双方进行调解,答辩期已经给了申请人,裁决程序是合法的;2、本案劳动争议仲裁庭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应予撤销的情形,申请人所述理由不符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应予撤销的情形,徐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徐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

申请人徐州市华东管道幼儿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徐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6月1日向申请人签发的开庭通知书一份,通知于次日即6月2日上午开庭,以此证明仲裁机关没有给申请人留下必要的答辩时间;2、徐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及邮寄的挂号信信封,证明该仲裁裁决于2009年6月8日作出,于2009年7月1日邮出,申请人是在法定时间内提出撤销申请的;3、申请人于2005年12月作出的有关养老保险补贴的决定,用以证明单位每月给予每位员工120元的养老保险补贴;4、申请人于2002年12月作出的有关严格员工出勤制度的规定,按照规定员工如连续旷工15天,申请人有权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5、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及特快专递详单各一份,6、被申请人王某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第5、6份证据用以证明申请人已经按照被申请人的身份证地址邮寄了通知,申请人解除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合同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王某乙质证认为:1、关于开庭通知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在通知事项中有“补”字,说明这是事后经双方同意补写的一个书面通知,同时被申请人手中也有一份同样格式的开庭通知书,这个情况是在经过多次调解不成之后,定在2009年6月2日进行开庭,申请人申请立案是2009年4月8日,在将近两个月的时间内申请人早已收到了被申请人的诉状副本,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仲裁裁决程序违法;2、对于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从落款日期看是2009年6月8日作出的裁决;3、对于第3份和第4份证据,从形式上看,该证据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关于用人单位制定规章制度的要求,该决定和规定对被申请人不产生法律效力;4、申请人提交的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和邮寄详情单,被申请人认为该通知没有经被申请人签收,同时解除未到期的劳动合同是一种法律上的行为,而不仅仅是事实行为,至于该法律行为是否有效需要经过一定的程序确认,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通知是无效的,不能随意解除双方签订的未到期的劳动合同;5、对于被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徐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虽然于2009年4月8日即受理了王某乙与徐州市华东管道幼儿园劳动争议仲裁一案,但根据仲裁卷宗所反映的其向徐州市华东管道幼儿园送达开庭通知书及相关仲裁应诉材料的送达回执上的签收时间均为2009年6月1日,而开庭时间为2009年6月2日。被申请人虽辩称双方在庭前已进行过多次调解,仲裁申请及相关应诉材料业已在开庭前数日向申请人进行了送达,但其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申请人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仲裁庭应当在开庭五日前,将开庭日期、地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三日前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根据上述规定,徐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能为申请人徐州市华东管道幼儿园预留法定的答辩期间,仲裁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申请人的申请撤销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徐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徐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案件受理费400元先由申请人徐州市华东管道幼儿园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劳动争议案件裁判情况一并予以确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建

代理审判员刘虎

代理审判员廖伟巍

二00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孙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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