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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与徐某、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易爱明,宁乡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范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谭振文,宁乡县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徐某、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国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8年1月份,被告因无钱建住房,借原告现金陆万叁仟元,约定利息2分。如房屋被征收,则连本带息一次归还。现被告已建房屋被征收,被告并未偿还我借款本金。经催收无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x元,支付利息x元,本息合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徐某辩称,我与范某某系夫妻关系,因夫妻不和,范某某设置圈套,制造两份协议书让我签名,两份协议书亦非我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的用途是原告与范某某恶意串通后,利用我的宅基地违章搭建房屋,以诈取政府拆迁征收补偿。由于相关职能部门发现后,不但没有给予补偿,同时还进行了处罚。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我未在借条上签名,系范某某个人债务,且这种借贷关系不合法,不应得到保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范某某辩称,向原告借款x元属实,其用途是用于建房,且经与徐某协商同意,属于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虽然之后有约定此笔借款由范某某偿还,但约定是附条件的,徐某未按约定履行,因此,所欠原告的借款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

在庭审调查过程中,原、被告围绕自己的诉讼主张,进行了举证和质证,现分列如下:

(一)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8年1月5日由被告范某某出具的借条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利息的事实。

2、被告徐某与被告范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拟证明两被告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3、被告徐某于2009年7月7日发给原告的短信,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拟证明被告徐某承认债务且愿意偿还的事实。

被告徐某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徐某未签名,系范某某个人债务;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承认短信内容是徐某所发,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并不能反映徐某欠原告借款。

被告范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徐某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8年1月22日由被告徐某、被告范某某及范某某之母胡爱秀所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拟证明被告徐某与原告借款事实不存在,仅是胡爱秀,范某某母女之间违章建房以获取征地赔偿的非法投资,与本案徐某没有关联的事实。

2、2009年5月29日由被告徐某、范某某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拟证明被告徐某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

3、宁乡县城管局下达的宁行告字[2009]城建投中队第X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及宁行处字[2009]城建投中队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拟证明该建筑是违章建筑,被告徐某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胡爱秀,范某某母女未获得拆迁补偿,进而恶意串通,旨在损害徐某利益的事实。

4、三组房屋照片,共计4张,拟证明范某某与其母共同建造的违章建筑,已被拆除未获得补偿的事实。

原告黄某乙对被告徐某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范某某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4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2有异议,该证据恰好证明x元系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行政处罚的当事人是徐某山,处罚的标的物是2004年的违章建筑,与两被告毫无关系。

(三)被告范某某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7年11月14日由被告徐某出具的报告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拟证明被告徐某与范某某因居住条件受到限制,出具报告请求建房,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

2、2008年1月5日由范某某与彭胜利签订建房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拟证明徐某与被告范某某共同建房的事实存在。

3、2009年5月20日由徐某和范某某出具的拆迁补偿报告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建房之后,房屋又面临拆迁的事实。

4、2009年5月26日由徐某出具的报告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拟证明徐某承认借钱的事实,并用借款建地100平方米的事实。

5、2009年5月29日由徐某出具给范某某的委托书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拟证明徐某放弃拆迁补偿款系其真实意思表示。

6、2009年6月19日由宁乡县城建投与徐某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拟证明被告徐某代表范某某签字未经其同意,侵犯了范某某的知情权,同时,就补偿款是夫妻双方共同的财产,与案外人无关。

7、2009年6月29日由宁乡县合安拆迁指挥部对范某某、徐某夫妇的房屋拆迁验收单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拟证明所涉及的被补偿款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8、1995年12月19日和1999年10月30日徐某山两次建房的登记审批表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拟证明案外人徐某山不能取得对徐某和范某某夫妇所建房屋拆迁时的补偿款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范某某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徐某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2有异议,不是徐某本人签名,真实性有异议,同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证据3有异议,没有原件,且签名不是徐某亲笔签名,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不能达到被告2的证明目的;证据4系范某某个人的报告,与本案无关;证据5有异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6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恰好说明此建筑系违规建筑,不能得到政府的任何补偿。证据7有异议,没有原件,面积是对案外人徐某山的补偿,不是对两被告的补偿,与本案无关。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3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为能够证实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被告徐某提交的证据4份,证据2能够证实本案相关事实,但不能达到被告徐某的证明目的。其他三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范某某提交的证据8份,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结合法庭辩论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徐某与被告范某某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原告黄某乙系被告范某某妹夫,即黄某乙与徐某系姨夫关系。2008年1月5日,两被告因建房需要,向黄某乙借款x元,由被告范某某向原告出具了“今借黄某乙现金陆万叁仟元整(用于建房),利息2分。如房屋征收,连本带息一次性还清”的借条一张。2009年5月,两被告借款用于所建房屋面临拆迁,两被告因拆迁获取补偿问题产生矛盾,且夫妻关系恶化,两被告为偿还债务发生意见分歧。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2008年1月,两被告因建房需要向原告黄某乙借款x元,并由被告范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徐某认为系范某某个人债务,同时其借贷关系不合法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利息,其利息应当按照年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即x元×(2%÷365天)×575天=1981.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范某某共同偿还原告黄某乙借款本金x元。

二、被告徐某、范某某共同支付原告黄某乙利息1981.5元。

以上(一)(二)项合计x.5元,此款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42元,减半收取971元,诉讼保全费1045元,两项共计2016元,原告黄某乙负担488元,被告徐某、范某某负担15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国强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芝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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