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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乙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市人,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陈某乙之妻。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市双清区金盾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市人,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军军,湖南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2009)双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丁、黄某丙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韩军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李某某于2006年11月18日与湖南资兴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代表向杰群就该公司承包的云南省德宏州潞西市芒里水电站(即芒里电站项目部)的人工砂石料供应签订了一份生产合同,约定由芒里电站项目部借付给李某某15万元人工砂石料生产启动资金,该笔启动资金在人工砂石料生产供应进度款中分三次扣除。同年11月29日芒里电站项目部将15万元人工砂石料生产启动资金汇入原告李某某帐号内。原告李某某在拿到合同后,即口头邀请被告陈某乙合伙进行人工砂石料生产以供应给芒里电站项目部,原告李某某负责找项目,被告陈某乙负责生产,利润共分,风险共担。2007年4月20日,李某某将27万元资金交给了被告陈某乙。被告陈某乙向原告李某某出具了1份借条,该借条写明:“今借到李某某人民币共计贰拾柒万元整(x元)是实,借期为六个月,收款人陈某乙”。双方合伙后,人工砂石料生产由被告陈某乙一直负责,期间双方向何丽芳买机械配件,李某某汇款x元给何丽芳。2008年3月、4月芒里电站项目部分二次从原、被告双方合伙的人工砂石料款中扣除15万元以抵偿汇入李某某帐号内的15万元启动资金。2008年2月3日被告陈某乙偿还原告借款13万元。原告李某某向被告陈某乙出具了13万元的收条,原告李某某以被告陈某乙尚欠其14万元借款未还为由,要求陈某乙偿还14万元。而被告陈某乙以所借原告李某某27万元借款中已包含项目部的15万元启动资金,且已替原告李某某偿还了15万元为由,遂反诉要求原告李某某返还多付的1万元,双方协商未果,遂酿成纠纷。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某已放弃要求被告陈某乙偿还合伙购买机器设备的x元和支付收款开支9020元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李某某借给被告陈某乙27万元,被告陈某乙向原告李某某出具了借条,原、被告的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的事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陈某乙已偿还了原告李某某13万元,尚欠14万元未付清,现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偿还14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陈某乙辩称其借原告李某某27万元系原告李某某的投资款,并且这27万元中包含芒里电站项目部的15万元启动资金,被告陈某乙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向原告李某某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且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陈某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不予支持。被告陈某乙辩称已代原告李某某偿还15万元启动资金,反诉要求原告李某某返还多付的1万元及赔偿车旅损失1万元,因原、被告之间的合伙未进行清算,且反诉的法律关系与本诉不一致,没有牵连关系,故对被告陈某乙的反诉请求予以驳回。被告陈某乙与原告李某某的合伙纠纷可以另案诉讼。对原告李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放弃要求被告陈某乙支付合伙购买机器设备的x元及差旅费开支902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准许。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某乙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14万元,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反诉原告陈某乙要求被告李某某返还1万元及赔偿差旅费损失1万元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3720元,由被告陈某乙承担。本案反诉受理费150元,由反诉原告陈某乙承担。

陈某乙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没有查清,原审认定上诉人借被上诉人27万元完全与事实不符,2007年4月20日,被上诉人根本就没有将27万元现金交给上诉人,该27万元是被上诉人分多次交给上诉人作为合伙的投资款,且包含了被上诉人从芒里水电站项目部所借的15万元借款。借条是完全按被上诉人的要求所写;(二)原审法院对本案定性错误,上诉人提交的诸多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合伙关系,而不是民间借贷关系。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某口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执的焦点,(一)被上诉人李某某付给上诉人陈某乙的27万元款项,是属于被上诉人作为与上诉人合伙的投资款,还是属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借款;(二)被上诉人付给上诉人的27万元,上诉人是否已经全部归还。关于第一个焦点,上诉人陈某乙主张该27万元是被上诉人李某某所交的合伙投资款,而被上诉人李某某主张是上诉人陈某乙向其借款。虽然上诉人陈某乙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之间存在合伙的关系,但从上诉人陈某乙向被上诉人李某某所出具的借条内容及事后并归还部分借款的事实来看,被上诉人李某某所提交的证据,证实双方之间是借款关系的证明力比上诉人陈某乙所提交的证据证明是投资款的证明力强,因此本院认定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李某某27万元的借条是属于借款关系,上诉人陈某乙应按其出具的借条的承诺归还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借款。关于第二个焦点,上诉人陈某乙在向被上诉人李某某出具借条后,陆续向被上诉人李某某归还了13万元现金,除此以外,上诉人陈某乙提出其已从双方合伙的石料款中代李某某归还了从芒里水电站项目部所借的15万元,借条中的27万元已全部付清。虽然上诉人陈某乙提出的被上诉人李某某从芒里水电站项目部所借的15万元已从双方合伙的款项中抵扣的事实是实,但因所抵扣的15万元款项是合伙人之间的共同财产,上诉人陈某乙虽是合伙人之一,但对该15万元款项只享有部分的份额,现合伙人之间对该15万元所占有比例尚不能确定,因此,对该15万元不能认定是上诉人陈某乙归还了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借款15万元。对于芒里电站项目部从合伙人所有的在该单位的款项,用于抵扣被上诉人李某某在该单位的借款15万元,合伙人之间应根据合伙时的约定,按比例的多少另行清算解决。故上诉人陈某乙所欠被上诉人李某某的14万元借款在本案中仍应归还。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3100元,由上诉人陈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莉娜

审判员马代亮

审判员汤松柏

二○○九年七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曾蓓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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