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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a等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a,男,×年×月×日出生于×,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因犯盗窃罪于l997年10月被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5日被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被告人自报叶a,绰号×,男,×年×月×日出生于×,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5日被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a、叶a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付a、叶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1日晚,被告人付a、叶a结伙窜至本市×区×路×弄×号,由叶在楼下望风,付采用攀爬防盗窗、翻窗入内等手段进入×室被害人马a的住处,窃得总价值人民币4,275元的戴尔l200型手提电脑1台、摩托罗拉牌L7型手机1部及戒指等财物。

2009年11月4日,被告人付a、叶a因形迹可疑经公安机关查询,如实交代上述盗窃事实。

案发后,赃物手机l部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a、叶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a的陈述,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工作情况记录,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a、叶a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付a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叶a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付a、叶a仅因形迹可疑经公安机关盘查,如实交代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a、叶a认罪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为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a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4日起至2010年11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被告人叶a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4日起至2010年5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员钱华

书记员劳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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