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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某、李某某、石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某(别名小X),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0年9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0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小名三儿),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0年9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0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0年9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0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李某某、石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焦某某、李某某、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6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焦某某在本市管城区X路X路交叉口附近东明花园小区地下室停车库内,以900元的价格将三包土黄某粉末状物品出售给被告人是石某。后被告人是石某于当日18时许在本市二七区X街X号楼X号被告人李某某家中,以1000元的价格将该三包土黄某粉末状物品出售给李某某。后被告人李某某从该三包土黄某粉末状物品(检材一、二、三)中分出两小包(检材四、五),以150元的价格将该两小包物品出售给张××。案发后公安人员在巡逻时因被告人石某形迹可疑而对其盘查,石某主动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配合公安机关先后将被告人李某某、焦某某抓获。经鉴定上述物品检材一重0.66克,检材四重0.06克,均检出含有海洛因成份;检材二重1.55克,检材三重1.89克,检材五重0.45克,均检出含有咖啡因成份。现毒品已上缴。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焦某某、李某某、石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石某系自首且有立功表现。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指认毒品照片、指认现场、赃款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赃物经过、扣押毒品清单及上缴毒品单据、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张××、李××、闫××、宋××、张××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李某某、石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石某在司法机关未掌握其犯罪行为时主动向司法机关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其到案后,又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同案犯,系立功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焦某某、李某某、石某犯贩卖毒品罪及被告人石某有自首、立功表现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焦某某、李某某、石某贩卖海洛因0.72克及咖啡因3.89克,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及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石某有自首和立功行为,可以从轻处罚;(2)三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6日起至2011年2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6日起至2011年1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石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6日起至2010年12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付功

二O一O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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