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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莫某某、韦某某犯拐卖儿童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某、韦某某犯拐卖儿童罪,于2009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永乐、田晓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某、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2日被告人莫某某受他人指使,答应以每名婴儿1000元的报酬,将二名女婴从三都水族自治县X乡,莫某某在三都长途汽车站接到二名女婴后,以每天100元的报酬让被告人韦某某帮其带一名女婴和她一起从三都把女婴送到新乡。二被告人带二名女婴从三都坐汽车到凯里后,于2009年6月3日1时30分乘坐昆明开往北京西的K472次列车到新乡,途中曾被公安盘查。二人在K472次到达新乡车站下车出站后于2009年6月4日2时40分被新乡车站公安派出所民警抓获。破案后二名女婴已交新乡社会福利院。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莫某某、韦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莫某某辩称,其和韦某某各自为他人运送婴儿,不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日被告人莫某某为挣取运费,准备将二名女婴从贵州三都水族自治县带到河南新乡。其在三都长途汽车站接到二名女婴后,又以每天100元的报酬雇佣韦某某帮其带一名女婴和她一起从三都把女婴送到新乡。二被告人带女婴从三都坐汽车到凯里后,于2009年6月3日1时30分乘坐昆明开往北京西的K472次列车到新乡,途中曾被公安盘查。次日二被告人在K472次到达新乡车站下车出站后,于2时40分被新乡车站公安派出所民警抓获。破案后二名女婴已交新乡社会福利院。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郑州铁路公安处新乡X路公安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09年6月4日凌晨昆明开往北京西的K472次旅客列车到达新乡车站,新乡车站接车民警报告,在新乡车站下车地道口发现有两名妇女各自抱有一名婴儿形迹可疑,该所领导立即布置跟踪,两妇女出站后朝自由路走去,没有发现其他人员来接应,后于2时40分将两名妇女抓获。

2、被告人莫某某供述证实:今年三月份左右在三都县城赶集时认识一个马尾县的人称老农,女的,50多岁,这次出门前一天,她给我打手机,我的电话是x,说她那儿里有别人不要的女婴,让我送到河南省新乡火车站,到后有人接应,回去后给我一个婴儿1000元的好处费,我就答应她了。她说到新乡火车站出站后,有个女的会主动接我们的,另外,老农已经把我的手机号码告诉了在新乡接我的人了。她让我帮助送二个女婴,因为我一个人不好带,老农在三都县交给我小孩之前,我叫上了在三都市场认识的韦某某。我对她讲别人不要的小孩有二个,新乡有我的亲戚要,帮助一起抱小孩送新乡,每天给你100元的好处费,韦某某就同意了。

我于6月2日上午在三都县城长途汽车站先和老农见面,她将一个婴儿交给我,后来韦某某过去和我见面,我把这个女婴让韦某某抱上,让她先去汽车站买到凯里的汽车票,没一会儿,老农不知从那儿又抱来一个女婴交给我说:让买下午去凯里的汽车票,并交代让我从凯里坐当天夜里1点30分去新乡的火车,还说我的手机让开着到新乡站,接我的人会随时给我打手机联系的,就这样,韦某我各抱一个女婴先从三都县长途汽车站去凯里,当天下午天黑前到的凯里,然后我们到火车站,各买各的火车票去新乡,夜里1点30分开车,上车后我俩没有在一个车厢,在列车上公安到我身边问抱的女婴是谁的,我说自己生的,公安又问我去那里,我说去新乡打工。后来我见公安不知在哪个车厢查获韦某某,并把她和我带到一起,公安人员也怀疑她抱的小孩子有问题,但公安后来不再看管我俩,列车到新乡火车站我俩就各自抱一个小孩下车从地下道出站,等了一会也没人接我们,后来我们就一直向一条大路走去,也没人接应,就被公安抓住了。

在火车上我的手机响过一次,我接听后,对方告诉我她是专门在新乡车站接我们的,还问我现在到哪里了,我说在火车上,是一个女的,听口音像是我们贵州省人。经公安查看对方号码为x。

我俩路上车票费用各出各的,等送完小孩,回去老农给我算帐,我再给韦某某算帐。

3、被告人韦某某供述证实,2009年6月2日之前的一两天,我在三都县城市场买菜,莫某某对我说,她手里有二个女婴,其中一个是捡来的,另一个是别人生下不要的,河南省那边有亲戚要,她一个人抱二个女婴不好带,非让我帮助她带一个女婴送到新乡,还说我没坐过火车,也不会亏我的,每天给我100元的辛苦费,就答应她了。到了6月2日那天,莫某某让我去三都县城长途汽车站等她,准备往新乡送小孩,我于当天中午赶到时就看见莫某某已抱着一个女婴在等我,她交待我说这个女婴有一个多月大了,我接过小孩抱着,莫某某问我身上带有多少钱,我告诉说800元,她说咱们去新乡,一路上费用各花个的,抱女婴每天100元辛苦费,等送完女婴回家后,辛苦费加上路上费用一起算账,不少给我一分钱,我就相信她了。后来她让我抱着那个女婴在汽车站等,不长时间,就见她又抱来一个女婴,告诉我这是别人生下不要的,有二个月大,就这样,我听她的安排,先在车站各自买汽车票,从三都到凯里,开车时间是下午4点左右,坐几个小时于当天晚上到凯里火车站,根据莫某某的要求,各抱一个女婴到6月3日凌晨时上了火车,上车后莫某某在一个车厢找了一个空位坐下,我要和她一起的时候,她说去别的车厢,不要和我在一起,我问她为什么这样呢,她说怕公安发现怀疑咱俩各抱一个小孩的事,我又问她如果到新乡站我不知道下车咋办,她说到时候再见面一起下车,我就听她的去别的车厢坐。列车运行期间,车上的公安走到我的车厢怀疑我所抱的小孩有问题,问是谁的婴儿,我说是我女儿生的,我抱着去新乡找女儿呢,公安让我抱婴儿去一个车厢才知道莫某某抱着婴儿也被车上公安怀疑并且看管着她,我俩到一起时候,莫某某用我们家乡话告诉我说一定不要说咱俩一起的相互认识,也不要承认小孩是送往新乡站有人接的事情,后来公安问我俩时都是按照莫某某交代我说给公安的,另外公安把我俩叫在一起车还不到新乡站时,莫某某手机响过两次,我问她谁打的电话,她说是新乡来接我们的人打的,还不让我问这些事,后来这车到4日凌晨1点多到新乡车站,乘警让我和莫某某各抱着自己的小孩下车了,我第一次到新乡就抱着女婴一直跟着莫某某出站,又一直朝一条大路走了一会,莫某直和接小孩的接不上头,我俩在一个马路上等着的时候,有几个公安把我俩抓获了。

4、新乡福利院出具的两封接收信证实,新乡福利院于2009年6月4日接收郑州铁路公安处新乡X路公安派出所送交两名婴儿的事实。

5、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自然状况。

另有二婴儿照片,二婴儿脚印,二被告人所持火车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韦某某以出卖为目的接送、中转儿童,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莫某某、韦某某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实施了接送、中转儿童的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莫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韦某某受莫某某雇佣一同接送、中转儿童,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莫某某所提不是共同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其雇佣韦某某一起接送、中转儿童的事实,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以及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所证实,二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韦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莫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韦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4日起至2012年6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付红伟

审判员焦泽

审判员商东

二OO九年九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李慧玲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

(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

(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

(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

(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

(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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