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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故意杀人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1978年生。

辩护人郭某某、王某乙,河南辽源(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赵某丙,女,1971年生。

原审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丁,女,1979年生。

兰考县人民法院审理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犯王某甲故意杀人罪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丙、王某丁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9月8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x.44元,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4749.09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丙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被害人、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院二审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丙、王某丁向本院申请撤回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调解,报请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2月16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因与前妻王某丁感情纠葛,以看孩子为名携带刀子骑自行车到兰考县东方医院CT室,敲碎门窗上面的玻璃强行进入值班室内,对其前妻王某丁进行殴打并朝其身上猛扎数刀。后王某丁之姐赵某丙前来劝阻时被王某甲殴打并扎数刀。后经法医鉴定,王某丁的损伤为轻微伤、赵某丙的损伤为轻伤。2010年7月16日经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某丙右上肢被评定为八级伤残。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被害人王某丁、赵某丙陈述,证人赵某戊、杨某某、曹某某、赵某戊、高某某、王某丁、武某己人的证言,另有被告人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伤情照片、报警记录、离婚协议、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物证水果刀照片两张、兰考县东方医院证明、菏泽市福源糖业有限公司关于赵某丙误工损失的证明、车票等书证,兰考县公安局兰公刑鉴字(2009)X号、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汴医科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等在卷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兰考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因婚姻纠葛,携带凶器到东方医院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七年,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丙各项损失共计x.4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各项损失共计4749.09元。

上诉人王某甲上诉提出:一审认定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与事实不符,量刑重。

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是故意伤害而非故意杀人,犯罪形态为中止,且案发后无逃跑意图。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王某甲上诉提出的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与事实不符、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王某甲以看孩子为名携刀到兰考县东方医院找其前妻王某丁复婚遭拒后,用其携带的刀子扎王某丁的头、背部等要害部位,遇赵某丙阻拦后又扎赵某丙数刀,造成王某丁轻微伤、赵某丙轻伤之后果。王某甲作为一个心智成熟的成年男子,使用尖锐利器刺戳他人头、背部等要害部位,其明知这种行为可能会造成他人死亡的后果,而不计后果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王某甲辩护人提出的王某甲的行为应为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某甲已经着手实行其行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不属犯罪中止,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持凶器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理由和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王某甲认罪、悔罪,其亲属积极代王某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人赵某丙、王某丁对王某甲表示谅解,并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对王某甲从轻处罚。可依法对上诉人王某甲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兰考县人民法院(2010)兰刑初字特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王某甲的定罪部分;

撤销兰考县人民法院(2010)兰刑初字特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王某甲的量刑及附带民事赔偿部分;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施建领

审判员周志峰

代理审判员曹某东

二○一一年元月五日

书记员郭某(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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