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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章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常鼎民初字第X号

原告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章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08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某及被告余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章某泳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家庭财产。

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实:

1、原、被告结婚证二本,欲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

2、鼎城区X镇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四年。

被告余某某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同意婚生子由原告抚养,随其生活,但原、被告共同财产有车一辆,应依法分割。

被告就其辩称未向本院提出证据证实。

对于原告提出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分别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系孤证,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2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农历11月27日举行婚礼,并于当年的12月31日在石公桥镇政府办理结婚证。2003年农历8月生一男孩,取名章某泳。原、被告婚后由于性格不合,不时为家务琐事发生吵架,2008年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07年10月,原告父亲章某喜以其名义出资13.8万元与人合伙购买一线路牌车辆。原、被告婚后与原告父母未分家,经济生活混同一起。还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欠被告母亲贺长英5000元,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子章某泳由原告抚养,随其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彼此未能珍惜夫妻之间的情谊,双方缺乏理解与沟通,造成夫妻感情不和,现原、被告就离婚事宜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可认定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子章某泳一直在原告方生活,不宜改变其成长环境,且被告亦同意章某泳由原告抚养,本院应予支持,本院判决章某泳由原告抚养为适宜,但被告仍应承担章某泳必要的抚养费。原、被告婚后经济与原告父母混同在一起,现原告父亲章某喜以其名义购买的车辆原、被告应享有一半的产权。原、被告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章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章某泳,现年5周岁,由原告章某某抚养,随其生活。被告余某某从2009年4月起每月承担章某泳抚养费人民币150元至其成年时止。

三、原告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被告余某某共同财产分割款人民币3.45万元,扣除被告余某某应承担的小孩抚养费,原告章某某应给付被告余某某人民币x元。其他各自住处的财产归各自所有。

四、原、被告共同债务欠被告母亲贺长英5000元由原、被告各自责偿还2500元。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杨开伟

二OO九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彭万星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处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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