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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41岁。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0年10月20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2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11月26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华某某、花某某,河南金学苑(略)事务所(略)。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于201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翟二闯,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辩护人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郑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第七稽查科副科长期间,于2008年初,利用负责对河南省银湖铝业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税务稽查的职务便利,对该公司的税务稽查过程中提供帮助,收受该公司副总经理谢xx送的贿赂款2万元。后用于个人消费。

2008年上半年,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负责对河南航天建筑工程公司进行税务稽查的职务便利,对该公司的税务稽查过程中提供帮助,收受该公司副总会计师陈xx送的贿赂款3万元。后用于个人消费。2010年5月15日,张某某将所收受的3万元退还陈xx。

2010年10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到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并退出赃款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xx、谢xx、杨xx、唐x、张xx的证言,国家公务员干部履历表,郑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稽查报告,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收受陈xx3万元,但没有为企业谋取利益,且已在案发前退给航建纪委,不应认定为受贿的辩护理由,经查,张某某在负责对河南航天建筑工程公司进行税务稽查过程中,该公司陈xx向张某某提出给予帮忙的请托事项,张某某也作出了愿意帮忙的承诺,事后陈xx给予张某某3万元的目的是基于张某某为其谋取到了利益而表示感谢,故该3万元应认定为受贿数额。上述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鉴于该3万元在案发前退还,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关于控辩双方均提出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的指控、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向侦查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故上述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张某某受贿人民币5万元,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且积极退赃,对其可减轻处罚。根据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涉案赃款人民币五万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邱红

人民陪审员李俊珍

人民陪审员韩夏

二○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李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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