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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抢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49岁。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思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5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在孟津县X镇大市场里趁受害人赵晚霞不备,将赵晚霞脖子上戴的金项链及坠子(金佛)拽掉,被受害人及群众当场抓获,经鉴定价值4591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趁人不备,公然夺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辩解,我没有从受害人脖子上拽项链,我在受害人后面走,她东西丢了,一扭头看我在她后面,非拉住我说是我拿的,我没罪,请求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5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在孟津县X镇大市场里趁受害人赵晚霞不备,将赵晚霞脖子上戴的金项链及坠子(金佛)拽掉时,被受害人及群众当场抓获。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金项链及坠子价值人民币4591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明案发当天,李某从洛阳站坐出租车到孟津县北马屯菜市场找人要账,进入菜市场后,见到一个女的,说金项链被偷了,李某从那里经过,就被那个女的和另外两个女的拽住,说是其偷了金项链,然后她们就报警,民警到后把李某带回派出所的具体案发经过。

2、受害人赵晓霞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案发当时,我和小姑谢××、妹妹赵××在马屯街市场转时,感觉到脖子上的项链被拽走了,就不顾一切抓住这只手,并大喊抓小偷,谢××和赵××就过来和我一起抓住这个拽我项链的男人,当时他手中还拿着我的项链,我一吆喝他把项链扔到地上,他趁我捡项链时想跑,我们赶紧拽紧他不让他跑,我说不够,他才很不情愿的将我项链上的一个小金佛坠子也扔到地上,我把坠子捡起来。在这过程中我小姑打电话报了警,民警赶到现场出警的具体受害经过。

3、证人谢××、赵××、韩××、高××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时,听见赵晚霞喊有人拽她项链,就看见赵晚霞抓住一个男的,那个男的一个手里还拿着被拽断的项链和坠子,谢××、赵××,赵晚霞三个人抓住那个男的并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出警的具体案发经过。

4、出警证明,证明2010年9月5日上午10时35分,孟津县公安局小浪底派出所接110指令,在小浪底镇X街市场门口,有一个人抢金项链被当场抓住,该所民警迅速赶到现场,将被告人李某带回派出所的具体出警经过。

5、被抢金项链及坠子(金佛)的照片、销售发票,证明被抢物品的具体情况。

6、价格鉴定结论,证明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金项链、金佛坠子共价值人民币4591元。

7、户籍及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李某的具体身份情况,且无违法犯罪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的辩解意见,理由不足,无证据证明,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5日起至2012年7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建宏

审判员刘雷

代审判员谢晓涛

二O一一年元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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