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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邵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子勇,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伟,河南中砥(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邵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邵某某于2009年10月29日向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999.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7日作出(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8月21日上午,邵某某的女儿叶艳红认为王某某家盖房影响了她的采光权,找王某某协商时产生纠纷,引起撕打。在王某某与叶艳红撕打过程中,邵某某上前去拉王某某的胳膊时,被王某某甩倒致伤,在长垣县中医院住院12天进行了治疗。诊断为:头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花去医疗费4419.68元。王某某因此纠纷被长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后邵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5999.7元。案经调解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致害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王某某与邵某某之女叶艳红发生撕打,邵某某上前去拉王某某的胳膊时被甩倒致伤,王某某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邵某某明知自己年老体迈,应通过其他适当的方式劝架,而不应该自己上前拉架,对自己受伤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王某某的民事责任。因为邵某某主动上前拉王某某的胳膊时被甩倒,所以酌定王某某对邵某某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50%的民事责任。邵某某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误工费每天按30元和50元计算,标准太高,应按每天15元计算。邵某某的医疗费为4419.68元,伙食补助费180元(12天×15元),误工费180元(12天×15元)。上述损失,王某某应承担二分之一即2389.84元。邵某某要求赔偿营养费用,因其没有提供医疗机构所确定的营养费的意见,不予支持。邵某某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未提交相关的证据,对此要求也不予支持。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邵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389.84元。二、驳回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邵某某承担300元,王某某承担200元。

王某某上诉称:双方当事人均提供了派出所询问在场人的询问笔录,在场人表示没有看见上诉人将被上诉人甩倒,一审以不能说明上诉人至始至终就没有甩倒被上诉人为由认定案件事实显失公正;事发时,被上诉人不在现场,上诉人没有甩倒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受伤住院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邵某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某与邵某某、叶艳红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事后经长垣县公安局介入调查,以长公(孟)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了王某某将邵某某致伤的侵权事实,王某某未在行政处罚决定书指明的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应视为其对该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的认可,原审据此判决王某某对邵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王某某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史磊

审判员沈志勇

审判员黄某锋

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书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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