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常鼎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沈正新,常德市鼎城区公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乙,常德市鼎城区X镇中学教师,系被告胡某甲之弟。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正新,被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1989年4月生有一男孩,取名张珍,现已成年。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一直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多次发生激然冲突,最近几年由于感情不和长期分居至今。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家庭财产。
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实:
1、原、被告身份证明,欲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
2、周家店镇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三年,现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
被告胡某甲辩称:原告诉称不实,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分居三年属实,但不是因为感情不和,而是被告有病在娘家医治。被告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原告须每月给付被告扶助费1500元,共同财产共同分割。
被告对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分别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形式合法,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虽系孤证,但被告认可原、被告现已分居三年,本院认为被告辩称原、被告分居时间长达三年是因为被告有病在娘家医治造成的结果,该辩称无事实依据,本院认定原、被告确系因感情不和造成的分居。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被告1986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7年农历12月在常德市鼎城区X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1989年农历4月生一男孩,取名张珍。现已成年。原、被告结婚初期以在家栽种农田为生,由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吵打。1997年后原告外出打工,从此与被告聚少离多。双方因感情不和,自2006年10月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座落在周家店镇X村X组的四缝三间暗楼一栋,现无人居住。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还查明,被告现患有血吸虫病,皮肤病等,劳动能力较弱。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长期的婚姻生活中,彼此缺乏理解与沟通,现因感情不和分居时间已达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可认定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对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应依法平均分割。被告现劳动能力较弱,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助的义务,原告应酌情给予被告一案的扶助费。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共同财产现座落在周家店镇X村X组的四缝三间暗楼一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胡某甲各自享有1/2的产权;
三、原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胡某甲扶助费人民币3000元整。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杨开伟
二OO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彭万星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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