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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阳县大庙镇水泉村塘坊村民组与朝阳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朝阳县X镇X村塘坊村X组,住所地朝阳县X镇X村塘坊组。

诉讼代表人: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诉讼代表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朝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X街二段X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县政府县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县林业局科员。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该县政府法制办公室股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朝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肖某,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朝阳县X镇政府综治办主任。

朝阳县X镇X村塘坊村X组因朝阳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朝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的诉讼代表人邢某某、张某某,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明、魏某某,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63年3月27日,原朝阳县人民委员会为原告颁发《山林执照》,将坐落在朝阳县X镇X村大东山的320亩荒山确定给原告集体所有。1966年后,第三人开始使用包括原告具有所有权的320亩荒山在内的大东山林地,由当时的大队专业队经营管理,并栽植了油松、果树,在沟里修建了大坝。1981年生产队解体后,朝阳县X镇X村大东山林地、林木一直由第三人经营管理,雇用护林员管护并支部工资。1997年,在“四荒”拍卖活动中,第三人将朝阳县X镇X村大东山林地通过招标的形式承包给塘坊组两户村民,承包期为60年。原告与第三人发生争议,争议地位于某阳县X镇X村大东山,实测面积495亩。四至范围为东至横山分水岭,西至地边,南至石砬沟前山分水岭。2007年1月8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行政确权。

原判认为,被告受理林地确权申请,作出涉诉处理决定是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履行法定职责。土地法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农用地又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原告与第三人双方争执是林地,属于某地范畴,被告处理此争议适用确定土地权属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无不当。原告以1963年颁发的《山林执照》存根为依据,主张对争执林地拥有所有权,证据不足。该存根只能证明原告曾经取得争执林地的所有权,但该《山林执照》的取得距今已四十余年,期间又经历了“林业三定”、“林权登记换发证书”等阶段,原有的《山林执照》已被新的《林权证》取代,原告凭借《山林执照》存根,不足以证明原告对争执林地现在仍具有所有权。该争执地虽然在1966年以前归原告所有,但在此之后该争执地一直由第三人经营管理使用。原告虽在行政区域划分上隶属于某三人,但原告与第三人分别有自己的财产,独立行使财产权,是两个经济实体,应视为是两个不同的农村X组织。按照《辽宁省土地权属确定和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农村X组织使用其他农村X组织的土地,连续使用己满二十年,并且在此期间一方未要求归还的,土地所有权属于某用者。但双方另有协议的除外。按此规定,第三人使用争执林地至今,已超过二十年。现原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曾在1966年后的二十年内对争议林地向第三人及有关部门主张过权利。原告提供的2006年5月10日以第三人名义出具的证实材料,证实虽证明了原告在专业队解体后多次到村、镇主张过权利,并加盖了第三人的公章,但第三人在2005年就启用了带有防伪码的公章,这一点在原告提供的2005年林权登记发证公示中就可以印证,该证实加盖的公章原告不能证明合理出处,该证据不能作为合法有效的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韩喜文、王某甲、王某乙的证实材料,该部分证言虽证实了原告的村民在1966年之内对争执林地曾主张过权利,但该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又没提供能够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该证人证言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某供证人证言应符合的形式要件的要求,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称第三人的专业队是有偿使用争执林地,原告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虽然证人王某甲、刘某某证实专业队是有偿使用争执林地,但证人王某甲是原告的村民,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其有利害关系,此证言的证明力不足。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与被告提供的对其询问的笔录内容相矛盾,王某甲、刘某某证实的内容又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该二人的证言不足以起到相应的证明作用。原告将争议林地确权给其所有的请求,不属于某政诉讼受案范围。被告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判决,维持被诉的处理决定。

上诉人上诉称,1963年的山林执照至今仍然有效;处理林地争议适用土地确权的规定,明显确误;韩喜文、王某甲、王某乙、刘某某等人能够证实在二十年内上诉人曾主张过权利。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责令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具有作出被诉处理决定的职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963年的《山林执照》能否证明上诉人至今仍拥有山林的所有权。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曾经对争议林地拥有所有权,上诉人亦认可1966年始该争议林地由村委会使用。根据《辽宁省土地权属确定和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农村X组织使用其他农村X组织的土地,连续使用己满二十年,并且在此期间一方未要求归还的,土地所有权属于某用者。上诉人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1966年之后的二十年内,就该争议林地主张过权利。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朝阳县X镇X村塘坊村X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武江

审判员宋梅梅

代理审判员关鹿凝

二O一O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曹某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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