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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李某乙、纺城出租公司交通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生于1939年3月1日,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汉族,生于1966年3月3日,住(略)。

被告李某乙,男,汉族,生于1981年11月7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略)纺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纺城出租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君),男,汉族,生于1963年8月13日,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周口平安财产保险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戊,男,生于1978年8月,汉族,保险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生于1984年8月16日,汉族,保险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乙、纺城出租公司交通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后又申请追加周口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丙、被告纺城出租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君、被告周口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戊、罗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9年4月15日被告李某乙驾驶豫x号轿车在省道219线200公里+300米处由西向东行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赵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赵某某受伤。该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李某乙,纺城出租公司为该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并且该车辆的保险人为周口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x元,后在庭审中变更为x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乙辩称,应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请求,同意按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对原告予以赔偿。

被告纺城出租公司辩称,同意上述李某乙的意见。

被告周口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同意按交强险的规定承担应当有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认定书一份;2、李某口王某王某东卫生室的抢救证明一份;3、(略)中心医院病历手册两份,诊断证明和出院证明各一份;4、司法鉴定书一份;5、处方一份,医疗费票据共8张,共计x元,原告以上述证据材料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交强险保单一份。

被告纺城出租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加盟经营合同一份。

被告周口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结合本案案情,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综合认定如下:

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除原告提交的李某口乡王某王某东卫生室的证明,不能做为有效票据使用外,其它证据材料均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豫x号轿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略)纺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4日被告李某乙与(略)纺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签订加盟经营合同将豫x号轿车挂靠在该单位,2008年6月2日,被告李某乙以该车为被保险车辆,以被告纺城出租公司为被保险人向被告周口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6月3日起至2009年6月2日止。2009年4月15日,在省道219线200公里+300米处,被告李某乙驾驶豫x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赵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赵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略)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某乙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某某被送往(略)卫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4月16日转入(略)中心医院治疗,于2009年4月26日出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x.1元。2009年4月29日开具诊断证明一份,为此原告负担了诊断费50元,本院受理本案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周口阳城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评定。2009年6月26日该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原告交纳了伤残鉴定费600元。另查明,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及财产损害的应依法赔偿其损失,公民因身体遭受侵害造成精神损害的并有权主张精神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李某乙在本案中是车辆的购买者,既是车辆运行的支配者,又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口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应根据投保人李某乙应向原告赔偿的数额,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向原告予以赔付,本案中给原告造成的各项赔偿数额分别为:医疗费x.1元、护理费432元(10天×x元÷360元)、营养费100元(10天×10元)、伙食补助费200元、鉴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4454元(4454元/年×1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以上共计x.10元。本案赔偿数额除药费超过x元部分的1289.10元、鉴定费600元外均依法应由保险公司负担即x元,下余1889.1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因被告李某乙在本案中负担赔偿数额较小,且已提供担保,担保数额已超出赔偿范围,故周口纺城出租公司不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依交强险在伤残赔偿项目内赔偿原告损失x元、医疗费x元,共计x元。

二、被告李某乙另支付原告的各项损失1889.1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某志

审判员张天立

审判员陈艳芳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雷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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