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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5-09-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穗中法刑一初字第161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5)穗中法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镇X镇雄县X镇瓜雄办转田社。系被害人刘某甲美的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农民,住(略)。系被害人刘某甲美的母亲。

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广东省增城市X镇小楼墟。

被告人余某,化名陆东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珠海市X区,文化程度高中,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1月25日被羁押,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X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志涛,广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一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05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宋某以要求被告人余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及其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03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余某与被害人刘某甲美在本市X区东雅园20座1梯904房内同居生活。后被害人刘某甲美以怀孕需抚养费为由,向被告人余某索要人民币10万元,遭余某绝,为此二人曾多次发生争执。同年9月28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余某又与被害人刘某甲美在上述居住处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人余某用一烟灰缸砸中被害人刘某甲美头部,将被害人刘某甲美打昏在地。后被告人余某将被害人拖入洗手间,持菜刀砍被害人颈部,致被害人刘某甲美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甲美系被锐器致颈部大血管离断并失血性休克死亡,属他杀)。被告人余某将被害人刘某甲美拖到客房内,并将被害人刘某甲美身份证明文件烧毁后逃离现场。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和宣读了证人吴某某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余某辨认现场笔录、法医鉴定结论和法医学DNA检验鉴定结论、被告人余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宋某要求被告人余某赔偿死亡补偿费(略).4元、丧某(略)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略).4元、交通费2320元、伙食费900元、误工费1737.36元、住宿费900元、精神损害费(略)元,合计人民币(略).16元。

被告人余某辩称:被害人刘某甲美先拿刀砍自己,其才用菜刀将刘某甲死的。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余某被抓获后即向公安机关交代了自己的真实姓名和杀害被害人刘某甲美的犯罪事实,可能存在自首情节,请予查证;2、被害人刘某甲美经常向被告人余某索要10万元,在案发当天还拿起菜刀要砍被告人余某,被告人余某在这种情形下,才将被害人刘某甲美杀死的,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建议对被告人余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初,被告人余某在广州市X镇一酒吧认识被害人刘某甲美。同年4月,被告人余某与被害人刘某甲美在本市X区东雅园20座1梯904房同居。被害人刘某甲美以怀孕为由,向被告人余某提出要10万元人民币的抚养费,遭到被告人余某的拒绝,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同年9月28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余某与被害人刘某甲美在上址再次为此事发生争吵,被害人刘某甲美从厨房拿出一把菜刀威胁被告人余某。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余某将被害人刘某甲美手中的菜刀打落在地,并从客厅的茶某上拿起一个烟灰缸猛砸被害人刘某甲美的头部,将刘某甲晕在地,后将被害人刘某甲美拖入洗手间内。被告人余某为泄私愤,从客厅中捡起菜刀砍向被害人刘某甲美的颈部,致其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甲美系被锐器致颈部大血管离断并失血性休克死亡,属他杀)。被告人余某将被害人刘某甲美的尸体拖入客房后即逃离现场。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出生于1948年1月15日,农民,至案发时已年满55周岁,系被害人刘某甲美的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出生于1949年3月4日,农民,至案发时已年满54周岁,系被害人刘某甲美的母亲。两原告人生育子女共三人,均已成年。被害人刘某甲美出生于1980年3月6日,农民,系原告人的长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人余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宋某的经济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即4365.87元/年×20年=(略).4元;2、丧某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即(略)元/年÷2=(略)元;3、交通费根据被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并应当以正式的票据为凭,本案原告人向本院提供了汽车单程票据为人民币1100元,由某两原告人家住云南省镇雄县,其交通费应按双程计算,即1100元×2=2200元;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由某两原告人未能向本院提供有关误工证明材料,其误工费是(略)元/年÷365天×10天×3人=1737元;5、伙食费和住宿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由某两原告人未能向本院提供有关票据,其住宿费是90元/天×5天×3人=1350元,伙食费是30元/天×5天×3人=450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略).4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由某诉人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法庭上举证,并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采纳的证据证实:

1、证人吴某(被告人余某的楼上住户)的证言证实,2003年8月30日晚上7时左右,自己在屋内闻到从楼下904房传来阵阵臭味,看到904房阳台上的洗衣机的电源还亮着。住904房的是一名40多岁的男子。

2、证人张文通(东怡新区东雅园的保安员)的证言证实,东雅园20座一梯904房的住户是一名年约50岁的男子,他身高约在(略)左右,有点秃顶,鼻梁比较高,方形脸,皮肤比较黑,他经常带不同的女子回来。听X楼的住户反映,904房传来臭味,而904房的洗手间排气扇口也有苍蝇飞来飞去,自己曾多次敲904房的房门都没有反应。

3、证人王素盘(被告人余某的邻居)的证言证实,在2003年中秋节的一天下午5时许,自己在倒垃圾时,见过一名男子和一名女子进入904房,他们是该房的住户。那名男子年约50岁,身高约在(略)左右,身材略胖,短头发,说粤语,他自称是做生意的。那名女子曾在2003年7月份见过一次,年约20岁,长头发,戴眼镜,身高约在(略)左右,身材略胖。

4、证人左胜(被告人余某的楼上住户)的证言及辨认照片笔录证实,在半年前的一天上午,自己在阳台搞卫生时曾见过904房的一名男子,他中等偏胖的身材,身高约在(略)左右。2003年10月3日早上,听到楼下902房的住户反映,在2003年中秋节见过904房的男住户带着一名戴眼镜的女孩子回来,说是他的女儿。

经辨认照片,其指证余某就是住东怡新区东雅园20座一梯904房的男子。

5、证人余某莲(被告人余某的女儿)的证言证实,1998年下半年,父亲余某曾打电话回家,称用自己的名字在广州市X区买了套房(地址是康泰园二街X座2梯502房),叫自己去番禺区办理手续。之后,家人每年都会到那里住几天。2003年4月,余某对自己说,由某等钱用,想将番禺区的那套房子卖掉,叫自己过去办理有关手续。

6、证人蔡顺颜(广州市X区美联房地产咨询服务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余某莲的父亲余某生曾将广州市X区X街X座2梯502房放在自己的公司售卖,屋主是余某莲。2003年9月20日,刘某甲美来到自己的公司签了一份买卖物业合同。同年9月22日下午,刘某甲美又来到自己的公司,叫公司多给点钱司法局公证处,就可以当天签,但自己不同意。刘某甲美的身份证的显示,刘某甲美出生于1980年3月6日,住镇X镇瓜雄办转田小组,肚子有些大,牙齿不好。2003年9月24日,余某生到自己的公司,要求换锁。余某生曾对自己说,要尽快办完卖房的事,怕他老婆不给卖,因为他和刘某甲美是情人关系。

7、证人刘某甲龙(被害人刘某甲美的哥哥)的证言证实,2001年9月,刘某甲美到广州市X区一保险公司工作。她与一名姓余某男人来往,那男的大约40多岁。

8、广州市X区分局公刑勘字(2004)第AX号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广州市X区东雅园20座1梯904房。现场提取血迹若干处,提取了报纸、洗衣机内物品、茶某上玻璃杯、茶某、女士手袋及袋内物品、两副眼镜、一个手机充电器、洗手间内毛巾、灰色短裤、黑色皮包、牛皮纸袋内物品、存折、中国银行银联卡一张、戒指一枚、人民币69元、外币238元。

9、现场照片经被告人余某指认,证实广州市X区X座一梯904房就是其杀害被害人刘某甲美的现场。

10、在被告人余某作案现场查获菜刀一把,经被告人余某辨认,证实该菜刀就是杀害被害人刘某甲美时所使用的作案工具。

11、广州市X区公安分局番公刑技法字(2005)第X号法医学DNA检验鉴定结论证实:

(1)现场沙发、热水器开关、茶某及洗手间水龙头旁的血迹来自余某的可能性大于99.(略)%。

(2)主现场滴状血迹1、2、3,擦拭状血迹、现场客房门框及洗手间门旁墙上的血迹来自死者的可能性大于99.(略)%。

(3)尸体腹部的胎儿与死者和余某具有亲生关系的可能性大于99.99%。

(4)死者与刘某甲和宋某具有亲生关系的可能性大于99.99%(即死者为被害人刘某甲美)。

12、广州市X区分局(2003)番公刑(技法)字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结论证实,死者(即被害人刘某甲美)系被锐器致颈部大血管离断并失血性休克死亡,属他杀。

13、广州市X区分局罗家派出所出具的《破案经过》证实,该所于2003年10月2日接到广州市X区保安队长的电话报案,称在该小区东雅园20座1梯904房发出尸臭味,遂破门而入,发现一具高度腐败的女尸,颈部有伤痕,经鉴定属他杀,而该屋主是化名为“陆东明”的广东省珠海斗门人余某。案发后,余某不知所踪,遂上网追逃。2005年1月,该所侦查人员发现余某在湖南省株洲市出现,遂前往追捕。株洲市公安局新华东路派出所通过群众举报,于同年1月25日在该市X区一出租屋将故意杀人的犯罪嫌疑人余某抓获归案。

14、被告人余某供述,2001年7月,自己以“陆东明”的名字购买了广州市X区东雅园20座1梯904房。2003年3月8日晚,自己在广州市X区石基酒吧唱卡拉OK,认识了一名叫“白云”的陪唱小姐。当晚,将她带回住处并与其发生性关系。后来自己陪她到广州火车站接老乡,才见过她的身份证,知道“白云”真名叫刘某甲美,是云南省镇雄县人。2003年4月初,刘某甲美了怀孕,就与她一起住在石基镇东雅园20座1梯904房。自从刘某甲美怀孕到2003年9月,她经常要自己给10万元来养孩子,自己没有钱给她,两人就经常争吵。2003年9月28日凌晨1时许,刘某甲美又开始与自己吵架,直到9月28日下午3时左右,自己在客厅内看电视,刘某甲美在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出来,吵着要给她10万元,并拿着刀向自己冲过来,自己就用右手推开菜刀,自己的右手被菜刀划破流血,后将刘某甲美手中的菜刀打落到地上,她想弯腰去捡,自己顺手在身旁茶某上拿起一个水晶玻璃烟灰缸朝刘某甲美的头顶砸下去,刘某甲美顿时倒在地上,不省人事。后将她拖进冲凉房里,自己又回到客厅拿起那把菜刀,在冲凉房内朝刘某甲美的脖子上拉了一刀,马上流了很多血出来。接着,将菜刀上的血迹冲洗干净,放回厨房的刀架上。之后把刘某甲美的尸体拖进客房,关上房门,并用拖把清洗房内留下的血迹,又将染有血迹的衣服丢进洗衣机冲洗。最后将自己的身份证和刘某甲美的身份证及其他一些照片一起烧毁,从家里拿了2万多元现金就跑了。2005年1月25日,在湖南省株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经辨认照片,其供认刘某甲美就是自己于2003年9月28日下午3时许,在广州市X镇东雅园20座1梯904房内杀害的同居女子。

1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宋某提供了其身份材料及价值人民币1100元的交通费票据5张。

对于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的证人刘某乙证言,由某证言与本案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出于泄愤而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后果极其严重,情节极其恶劣,依法应予严惩。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宋某提出要求被告人余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丧某、交通费、伙食费、住宿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经查,被告人余某故意杀害被害人刘某甲美,给被害人家属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提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经查,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至案发时的年龄分别是55周岁和54周岁,还没有达到丧某劳动能力的年限,故其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理由某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提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数额,应以《广东省200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余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刘某甲美先持菜刀要砍被告人余某,余某夺过菜刀将被害人砍死的,被害人存在过错责任,要求对被告人余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余某将被害人刘某甲美手中的菜刀打落在地后,即用玻璃烟灰缸猛砸被害人的头部,致被害人昏迷倒地,被告人余某出于泄愤,将被害人刘某甲美拖入洗手间内,再捡起菜刀砍向已怀孕数月的被害人刘某甲美的颈部,致刘某甲场死亡。根据广州市X区分局法医学DNA检验鉴定结论,证实洗手间门旁墙上血迹是来自被害人刘某甲美的,被告人余某对此一直供认在案,各证据能相互吻合,被告人余某杀人的手段凶残,后果极其严重,故其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刘某甲美有过错在先,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某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余某的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余某被抓获后即能主动交代自己的身份情况和杀害被害人刘某甲美的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的意见,经查,广州市X区分局罗家派出所出具的破案经过和湖南省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新华东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材料,均证实被告人余某是网上追逃人员,广州市X区公安分局罗家派出所的侦查人员得知余某在湖南省株洲市出现后,即前往追捕,并在株洲市公安局新华东路派出所的协助下,将被告人余某抓获归案,故被告人余某没有自首情节,此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余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宋某的死亡赔偿金(略).4元、丧某(略)元、交通费2200元、误工费1737元、伙食费450元、住宿费1350元,合计人民币(略).4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宋某提出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费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万云峰

代理审判员江锦权

代理审判员蔡丽君

二OO五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曾凡峰

书记员陈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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