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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3月18日立案受理肖某乙等上述103位原告与被告长沙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肖某乙,女,1978年04月06日,汉族,居民,宁乡县X乡城南嘉园X栋X。

以上103位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喻文,宁乡县玉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长沙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宁乡县X镇X路(金海花园)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于2009年3月18日立案受理肖某乙等上述103位原告与被告长沙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肖某乙等上述103位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喻文于2009年7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以本案不适合集团诉讼为由申请撤诉的理由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肖某乙等上述103位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肖某乙等103位原告共同负担。

审判长孟征斌

人民陪审员陈跃军

人民陪审员罗伏良

二00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蒋芷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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