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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牛某某与被告段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牛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段某某(又名段X),男。

委托代理人王和平,鹤壁市淇滨区X乡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

原告牛某某与被告段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某诉称:2010年6月15日12时30分许,被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悬挂x号牌)在浚大线聂下务村口与刘XX驾驶电动车相撞,致使乘车人(原告)受伤,经市交警三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因腿部骨折入住鹤煤总医院,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x.6元。

被告段某某辩称:1、其并未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没有法律效力;2、本案应按4:6比例承担主次责任,被告仅负次要责任;3、被告名叫“段某某”,而非“段某海”。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x.6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段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自2010年6月15日至2010年7月10日在鹤煤总医院住院治疗25天;3、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x.52元;4、陪护证两张,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由王XX、刘XX陪护;5、交通费票据七十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500元。另外原告陈述:要求被告承担误工费40元/天×25天=1000元、护理费40元/天×25天×2人=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5天=750元、营养费30元/天×25天=750元,以上共计x元,其要求被告按80%即x.60元承担赔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段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送达被告,未发生法律效力;对证据2、3、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陪护人员工资应当参照农村可支配收入计算;对证据5不发表质证意见,该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另外对原告陈述误工费有异议,认为应当参照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必须构成伤残才有,因原告不构成伤残,不应该支付其营养费;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80%承担责任明显不当,应按4:6比例负担,被告负次要责任。

被告段某某除陈述外未提交其他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被告段某某辩称未收到并不影响证据效力,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交通费票据虽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但考虑原告住院确实会发生交通费用的支出,本院酌定200元为宜;另外,原告陈述的误工费可依照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7元/年计算应为4807元/年÷12个月÷30天×25天=333.82元;护理费依照2010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即x元/年÷12个月÷30天×25天×2人=2393.33元,原告要求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请求给付营养费750元,因原告不构成伤残,本院不予采信。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82元。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6月15日12时30分许,被告段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悬挂x号牌)在浚大线聂下务村口与刘XX驾驶电动车相撞,致使乘车人(原告牛某某)受伤,经鹤壁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段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因腿部骨折入住鹤煤总医院,2010年6月15日至2010年7月10日住院治疗25天。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x元、误工费333.82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82元。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被告段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刘XX驾驶电动车相撞,致使乘车人(原告牛某某)受伤,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段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应对原告牛某某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牛某某的损失为x.82元,鉴于被告段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故其以承担原告牛某某损失的70%为宜,即赔偿原告x.57元。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牛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x.57元;

二、驳回原告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元,减半收取87元,原告牛某某负担16元,被告段某某负担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振平

二○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周勇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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