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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逃税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初中文化程度,开封市宏志房地(略),2010年2月1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因涉嫌诈骗罪经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当月15日被尉氏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辩护人侯某某、刘某某,河南地(略)。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逃税罪,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侯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至2005年,在日南(日照至南阳)高速公路建设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向山东路桥公司承包的尉氏段供应钢筋、石子、沙子等物,未按规定办理纳税申报,在税务机关通知其进行纳税申报并给其下发处理决定书和公安机关对其立案后,仍不主动纳税,逃税x.35元。2010年4月10日王某某完税x.35元,交税收罚款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税务检查通知书、税务稽查报告、税务处理决定书、账页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际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经税务机关通知纳税申报而拒不申报,少缴应纳税款x.35元,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逃税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犯罪后积极补交税款,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在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侯某忠

审判员高红卫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史法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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