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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某某与被告孟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郸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倪某某,女,生于1982年。

委托代理人王苏,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某,男,生于1969年。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生于1971年。

原告倪某某与被告孟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苏,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某某诉称:2008年5月28日,被告收取我购房现金5万元,后因购房一事我们双方没有达成协议,被告同意返还我购房款,但至今未给,为了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判令被告退还现金5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孟某某辩称:被告在交通路西段有楼房一套(四楼),2008年5月20日,经原告夫妇协商达成一致,以10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并约定不能再卖给他人,2008年5月28日原告交给被告购房押金款5万元,并约定下余5万元在2008年8月底前付清。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购房合同,原告未按期付清房款,其他购房者虽愿购买但由于给原告的约定而拒绝了其他购房的,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协议,把剩余的房款交清,不退房。或者房子由第三方购买后退房、退款,但必须承担违约定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诉讼费用由原告自己承担。

经审理查明:孟某某开发商品房对外出售,2008年5月28日,倪某某与孟某某协商,达成口头协议,以10万元的价格购买孟某某的商品房一套,当时交购房款5万元,下余房款在2008年8月底前付清,到期后,倪某某未付下余房款,双方产生争议,倪某某要求退房退款,孟某某以房子未卖掉没有钱退为由一直未能解决纠纷。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和收条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孟某某对外出售房屋的行为,没有与买受人签订书面合同,且是在新建房屋未经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情况下对外出售的,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原告倪某某与被告孟某某口头买卖房屋的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原告倪某某要求被告孟某某退还5万元购房款的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孟某某要求原告倪某某继续履行合同,补交房款,不退房或者房子由第三方购买后退款的请求,没有法律的依据和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孟某某要求原告倪某某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其损失的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倪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被告孟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倪某某购房款5万元。

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孟某某负担。

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巴起骏

审判员赵增瑞

审判员赵卫杰

二○○九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朱瑞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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