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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汤某某、南阳市卓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大星,河南昊宏(略)事务所(略)。

被告汤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荣杰,河南梅溪(略)事务所(略)。

被告南阳市卓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王晓东,河南梅溪(略)事务所(略)。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汤某某、南阳市卓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郭某某于2010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大星,被告汤某某委托代理人周荣杰,被告卓城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05年10月25日原告与与被告卓城公司唐商务苑X号楼项目负责人汤某某签订了盛唐商务苑X号楼钢材供货协议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而被告却未在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另外,汤某某在承建海昌幸福家园时再次拖欠钢材款52万,现尚有103万元未支付,现要求被告连带清偿原告货款103万元,并按1分5厘计息至全部清偿,并按照供货协议赔偿损失10万元。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供货合同关系。

2、证明一份以证明钢材系用于盛唐商务苑,建设单位为卓城公司。

3、2007年2月27、2007年9月20日、2008年6月5日欠条各一份。以证明汤某某欠钢材款144万元,现欠103万元。

4、葛XX、刘X证言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一直要帐,诉讼时效未中断。

被告汤某某辩称,1、本案已超诉讼时效。2、原告起诉数额不实,现欠款少于起诉数额,利息无法律依据。3、要求赔偿损失10万元无依据。4、被告在建房时系项目经理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个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汤某某庭审后,在本院指定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收条6份。以证明被告已还款x元。

2、盛唐商务苑X号楼工程质量监督登记表一份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以证明盛唐商务苑X号楼施工单位为南阳市宛城区黄某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3、南阳市大地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汤某某系三川盛唐商务苑X号楼的实际负责人。

被告卓城公司辩称,汤某某所欠款不清楚,汤某某不是公司的项目经理。

被告卓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汤某某对原告郭某某所提交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原告举证1无异议;原告举证2、4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到庭不应采信;原告举证3,对2007年3月27日欠条有异议,认为实际数额应为60万,其余18万是利息,对其他无异议。

被告卓城公司对原告举证不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汤某某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被告举证1中原告所书写收条无异议,苏金海所书写收条有异议,认为原告无关;被告举证2、3有异议,认为本案是汤某某个人所签合同,不论谁承担都应做为个人债务偿还。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举证1,被告汤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举证3,被告汤某某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举证3予以认定;原告举证2、4,证人未到庭,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对被告汤某某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被告举证1,原告对自己所书写收条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书写收条予以认定。苏金海书写收条,被告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做认证;被告举证2、3,原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被告举证2、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5年10月25日,以汤某某为需方,郭某某为供方,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一、供方受需方委托供应需方钢材约1000吨左右,生产厂家为安钢集团、邯钢集团和其他厂家的国标产品……四、供方按需方要求的时间、地点、钢材的品种质量,把钢材送到需方指定之地,如延误时间给需方造成损失由供方承担……六、钢材价格按需方当天谈的价格为准……。合同签订后,郭某某向汤某某指定的三川盛唐商务苑X号楼供应钢材,经结算,汤某某分别于2007年2月27日、2007年9月20日向郭某某书写欠条一份。内容分别为:“欠郭某钢材款柒拾捌万元整”、“欠到钢材款壹拾肆万元整”。郭某某向汤某某指定海昌幸福家园供应钢材,2008年6月5日,汤某某书写欠条一份,内容为:“欠到钢材款伍拾贰万元(海昌幸福家园工地)”。汤某某于2008年5月23日还款x元,2009年1月29日还款x元,2010年2月8日还款x元。郭某某于2010年8月20日以汤某某、卓城公司、张勤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偿还欠款x元并赔偿损失x元。诉讼中,原告放弃对张勤的诉讼。

另查明:三川盛唐商务苑X号楼工程系南阳市宛城区黄某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建,汤某某系实际施工负责人。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汤某某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供应钢材协议书,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郭某某按照被告汤某某指定地点运送钢材,已经履行了相应义务,双方经结算,被告汤某某尚有x元钢材款未付,现原告要求其支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汤某某为卓城公司项目负责人为由,要求卓城公司承担责任,未举出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损失x元,未举出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照1分5厘的利率,自欠款之日计付利息,因原、被告经结算,双方未约定利率及履行期限,故应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汤某某辩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但是被告汤某某于2010年2月8日仍在履行还款责任,故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汤某某辩称,三川盛唐商务苑X号楼工程系南阳市宛城区黄某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建,被告汤某某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个人不应承担责任,但是被告所提交证据仅证明被告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能证明是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对被告汤某某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汤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郭某某钢材款x元。自2010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院指定还款期间届满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含保全费5000元),原告负担2300元,被告汤某某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永兴

审判员李永勤

审判员王传普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增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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