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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黄某乙走私普通货物案

时间:2005-09-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穗中法刑二初字第147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穗中法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东莞市,文化程度初中,原系东莞市外商投资企业物资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外投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住(略)。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04年7月15日被羁押,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甲,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东莞市,文化程度初中,原系东莞外投公司业务员,住(略)。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04年10月25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丙、马某某,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二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黄某乙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05年7月19日向本院提某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文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黄某乙及其辩护人杨某甲、杨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黄某乙的另一辩护人马某某仅进某书面辩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底,东莞外投公司向美国联合碳化(亚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联碳公司)购买电缆级聚乙烯塑胶粒。为牟取更高利润,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李某携司机兼业务员被告人黄某乙到广州集通仓码有限公司,与该公司秦志威(另案处理)商定,以低于实际购买价格的“包税”方式代理东莞外投公司进某聚乙烯,并由被告人黄某乙负责办理进某的具体事宜。之后,被告人李某、黄某乙以东莞外投公司名义与美联碳公司签订购买电缆级聚乙烯塑胶粒的订购合同。

2001年1月至6月间,东莞外投公司共向美联碳公司购买多种型号的电缆级聚乙烯塑胶粒973.014吨(成交价格为950-2400美元/吨不等),其中该公司通过集通仓码公司以注塑级聚乙烯塑胶粒、并仅以550-640美元/吨的价格共15次向海关虚假申报某口了上述货物733.862吨;因东莞外投公司资金不足,被告人李某以其与他人成立的东莞百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泰公司)以同样手法以520-580美元/吨共7次虚假申报某口了电缆级聚乙烯塑胶粒239.152吨;同期,百泰公司向美联碳公司购买28吨电缆级聚乙烯塑胶粒(成交价格为1850美元/吨)以同样手法并仅以520美元/吨价格虚假申报某口了上述聚乙烯塑胶粒。走私上述货物,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略).48元。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认为,被告人李某、黄某乙以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某的应缴税额,委托他人代理进某业务,走私货物入境,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均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提某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其是在东莞外投公司处于亏损状态的情况下,为保住企业和改善职工福利,才通过广州集通仓码公司以包税方式为公司进某聚乙烯塑胶粒,其个人没有从中获利,请求法院给予从宽判处。

辩护人杨某甲主要辩护意见:(1)本案涉及的合同、装某、提某等重要书证均为复印件,无法逐一对应,尤其东莞外投公司与美联碳公司的合同大部分没有美联碳公司签名盖章,这些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海关计税序号与美联碳公司的电缆材料没有对应英文字母,难以确认成交价,缺乏计税依据。(3)李某仅与广州集通仓码公司的秦志威洽谈包税进某代理事宜,没有参与实施虚报、伪报某行为及为个人谋取私利,在犯罪过程中起从属、次要的从犯作用。(4)李某归案后积极配合司法机关调查,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李某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乙辩称其在东莞外投公司的职务只是司机,在本案中其都是听从李某的安排,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辩护人杨某丙、马某某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黄某乙在东莞外投公司任司机兼业务员期间,没有参与单位购买私货或委托进某口货物的洽谈和签订合同,2001年东莞外投公司解散后,被告人黄某乙在东莞市物资集团公司任专职司机,起诉指控黄某乙负责办理东莞外投公司的业务明显夸大黄某乙受命参与业务的作用;(2)被告人黄某乙有自首情节;请求对被告人黄某乙免于刑事处分。

经审理查明:2000年底,被告人李某任法定代表人的东莞外商投资企业物资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外投公司)欲向美国联合碳化(亚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联碳公司)购买电缆级聚乙烯塑胶粒,进某后在国内销售。为牟取更高利润,被告人李某联系得广州集通仓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通仓码公司)的秦志威(另案处理),委托该公司代办进某手续。随后,被告人李某携该公司司机兼业务员的被告人黄某乙到集通仓码公司找秦志威,由被告人李某与秦志威口头商定以低报某格、伪报某名的方式,由集通仓码公司包税代理东莞外投公司进某电缆级聚乙烯塑胶粒。被告人李某还当场授意被告人黄某乙负责跟进某物进某、运某、销售等环节的具体事宜。事后,集通仓码公司利用其他公司的进某批文及通过广州中铁外服报某行、广州市X区某油食品进某口公司、广州商业进某口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向海关申报某口聚乙烯塑胶粒。

2000年12月至2001年6月间,东莞外投公司共向美联碳公司购买多种型号的电缆级聚乙烯塑胶粒973.014吨(成交价格为每吨950美元至2400美元不等),由被告人李某代表东莞外投公司与美联碳公司签订购买电缆级聚乙烯塑胶粒的合同。其中,东莞外投公司通过集通仓码公司采用伪报某名为注塑级聚乙烯塑胶粒及低报某格为每吨550美元至640美元不等,分15票包税代理进某上述货物其中733.862吨。后来因国内销量增大,东莞外投公司资金不足,被告人李某便利用其与黄某芳合股注册成立的东莞百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泰公司)的资金支付东莞外投公司购买电缆级聚乙烯塑胶粒的货款,然后以百泰公司名义通过集通仓码公司采用伪报某名为注塑级聚乙烯塑胶粒及低报某格为每吨520美元至580美元不等,分7票包税代理进某电缆级聚乙烯塑胶粒共239.152吨。同期,被告人李某还以“黄某芳”署名代表百泰公司向美联碳公司购买了28吨电缆级聚乙烯塑胶粒(成交价格为1850美元/吨),通过集通仓码公司采用伪报某名为注塑级聚乙烯塑胶粒及低报某格为每吨520美元的方式包税代理进某。事后,东莞外投公司将进某的聚乙烯塑胶粒在国内销售。案发某,黄某海关扣押了东莞外投公司库存的走私聚乙烯塑胶粒(略).2千克。

被告人黄某乙明知东莞外投公司、百泰公司是通过集通仓码公司采用伪报某名、低报某格的形式包税代理进某电缆级聚乙烯塑胶粒,仍按照被告人李某的授意,负责向集通仓码公司递送进某提某、装某等相关资料、接收及发某货物、联系销售、到集通仓码公司支付包税费用等相关事宜的操作。

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被告人李某、黄某乙在东莞外投公司、百泰公司的走私活动中,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略).48元(其中东莞外投公司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略).38元;百泰公司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略).1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某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某的工商注册资料,证实东莞外投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情况及法定代表人为李某。

2、广州市外经委《关于广州天河对外经济贸易公司更名的批复》、广州市润天进某口有限公司企业概况表、报某,证实该公司的成立过程。

3、东莞市工商局提某的工商登记资料、东莞市百泰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实百泰公司于2001年3月19日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黄某芳,出资25.5万元占股51%,李某出资24.5万元占股49%,同年10月22日申请停业,2002年9月20日作失踪户处理。

4、集通仓码公司营业执照、情况说明、头程提某、二程提某、报某资料(包括进某货物报某单、海关专用缴款书、货物查验记录单、过磅查验单、重要工业品进某登记证明、税务登记证、代理报某委托书、委托代理进某协议、购买合同、入境货物通关单、发某、装某等)以及万达运某作业单、南海物资公司送货验收单,证实集通仓码公司将上述报某资料交广州中铁外服报某行正式报某,23次向海关申报某口聚乙烯(注塑级),在货物验放后,委托万达运某公司将货物运某东莞外投公司指定的南海平洲及东莞寮步,上述业务均与东莞外投公司黄某乙及其上司李某联系。

5、黄某老港海关提某的报某资料(包括进某货物报某单、海关专用缴款书、货物查验记录单、过磅查验单、重要工业品进某登记证明、税务登记证、代理报某委托书、委托代理进某协议、购买合同、入境货物通关单、发某、装某、运某公司提某),证实东莞外投公司于2001年1月至5月间,以聚乙烯(注塑级)、聚氯乙烯(未塑化初级形态)品名向黄某老港海关申报某口的事实。

6、被告人李某、证人钟某连、谢萍签认的对账单、收据,证实2001年1月至4月,东莞外投公司通过集通仓码公司代理进某聚乙烯产品的各项费用的情况。

7、广州中铁外服报某行的营业执照、报某、与集通仓码公司签订代理报某协议等报某资料,证实该报某行受集通仓码公司委托,2001年1月至6月期间代理东莞外投公司、百泰公司向黄某海关23次申报某口注塑级聚乙烯(略)千克。证人潘英柱(集通仓码公司报某员)签认了上述报某资料。

8、被告人李某签认的美联碳公司电力电缆材料说明书,证实李某事前明知东莞外投公司订购的货物是电缆级聚乙烯塑胶粒。

9、被告人李某签认其代表东莞外投公司与美联碳公司签订的14份订购货物合同及相应发某、提某、产地说明书,证实订购的实际货物为电缆级聚乙烯及型号、数量、单价、总价金额、付款方式、目的地CIF香港或广州黄某。

10、被告人李某签认的工作笔记本,证实被告人李某记录东莞外投公司向美联碳公司购货的合同执行情况,并计算了集通仓码公司秦志威提某“包税方式”向海关伪报某格所缴纳的税费比东莞外贸公司的便宜,从而印证了东莞外投公司同意广州集通仓码公司秦志威以“包税”形式向海关伪报某格进某货物情况。

11、被告人黄某乙签认其中3份合同资料(编号为(略)SP/(略)ST/(略)ST),证实该合同是其经请示李某并经同意而代李某签订的,该合同内容证明东莞外投公司向美联碳公司订购的货物的真实品名为电缆级聚乙烯,价格950-2400美元/吨不等;合同签订时间2000年12月至2001年3月,发某传真时间2001年1月至3月。

12、被告人黄某乙签认的东莞外投公司驻香港机构辉润贸易有限公司发某传真件共30份,证实辉润公司收到美联碳公司发某的电缆级聚乙烯塑胶粒后,已由香港转运某广州黄某港,传真通知黄某乙接收货物。被告人李某、证人钟某连签认发某传真件中的“王强”即黄某乙本人及证实货物运某的情况。

13、证人梁世明(美联碳公司香港办事处销售经理)签认的美联碳公司销售电缆级聚乙烯给东莞外投公司的销售合同、发某、头程提某、原产地证书等资料,证实东莞外投公司购买的货物从美国、日本等地运某到香港的情况。

14、东方海外货柜航运(中国)有限公司的说明、头程提某,证实该公司由日本运某4柜电缆级聚乙烯到香港及黄某的事实。

15、现代商船(香港)有限公司提某的说明及提某副本,证实该公司2000年12月至2001年4月由美国休斯顿运某19票电缆级聚乙烯塑胶粒到香港,交给广州中粮国际仓储运某公司转运某埔港,通知人为广州集通仓码有限公司,为头二程联运某物,运某过程中货柜从未被打开过。

16、广州中粮国际仓储运某公司提某的营业执照、情况说明、头程提某、二程订仓单、二程制作单、二程提某,证实该公司2001年1月至6月受美国现代商船(香港)有限公司委托,承运某香港至广州黄某港18票电缆级聚乙烯塑胶粒,交货给集通仓码公司。

17、东方海外货柜航运(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提某的说明及提某副本,证实该公司2001年6月8日由日本横滨运某1个40尺集装某的电缆级聚乙烯到香港,再交二程船公司运某广州黄某,运某过程货柜未被打开过。

18、被告人李某、黄某乙签认以东莞外投公司、百泰公司名义向美联碳公司购买电缆级聚乙烯的14份合同和通过集通仓码公司包税代理进某的对应报某资料,证实这些报某资料有伪报某名和低报某格的成份,与实际购进某物品名及价格不符。

19、集通仓码公司办公地点的照片,经被告人李某、黄某乙签认,证实2000年底被告人李某、黄某乙一起到集通仓码公司找秦志威商议包税代理进某电缆级聚乙烯的地点。

20、集通仓码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23票报某资料的统计表、对代理东莞外投公司进某聚乙烯的23套报某资料的确认,证实该公司自2001年1月至6月代理东莞外投公司进某聚乙烯共1001.014吨的事实。

21、被告人李某签认的东莞市外商投资企业物资公司推销简介,证实该简介是对外宣传资料,东莞市外投公司是美联碳公司的特许经销商,供应各种用于生产电缆的扎绝缘料、半导体屏蔽材料和护套材料。

22、被告人李某、证人梁世明签认百泰公司与美联碳公司订购电缆级聚乙烯239.152吨的合同、发某、提某、产地说明书、记录等书证,证实上述书证是美联碳公司销售电缆级聚乙烯给百泰公司的真实凭据,货物品名实为电缆级聚乙烯。

23、被告人李某、黄某乙签认以百泰公司名义向海关虚假申报某5票共28吨聚乙烯的报某资料及提某(头程及二程提某),送货验收单、增值税专用发某等货物销售资料、记录等书证,证实百泰公司于2001年4月10日至2001年6月20日,以聚乙烯注塑伪报某物品名向海关申报某口。

24、东莞市国家税务局提某的百泰公司的税务登记证、海关代征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增值税专用发某存根联明细表、增值税纳税申报某附列资料、增值税纳税申报某及东莞市地方税务局出具的书面证明,证实百泰公司将上述海关代征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申报某扣。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谢敏生(东莞市物资总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证实东莞市外商投资企业物资公司是其公司的下属公司,李某为总经理,黄某乙为业务员,主要经营塑料业务,业务、财务单独核算,东莞市物资总公司只是收取利润税后的15%及一定的管理费。

2、证人钟某连(东莞外投公司仓管员)的证言,证实公司主要从事聚乙烯进某业务及销售,李某负责公司全面工作,黄某乙负责货物在海关放行后的接货和送货。公司进某的聚乙烯全部从美联碳公司购买,由李某负责联系整个进某过程。进某的聚乙烯销售给广东电缆厂、中联电缆厂、岭南电缆厂、五羊电缆厂等厂家。

3、证人周艳秋(集通仓码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证实2001年,东莞外商投资公司、百泰公司分别委托集通仓码公司代理进某聚乙烯,货物到码头后,便通知东莞外投公司黄某乙来集通仓码公司交税,他带现金到公司,再由集通仓码公司代向海关支付税款后交回税单给黄某乙。货物的码头费、还柜费等都是黄某乙以现金形式、月结方式来集通仓码公司支付的,然后集通仓码公司根据东莞外投公司指定地点送货验收,再由运某队安排送货。

4、证人谢萍(集通仓码公司进某部文员)的证言,证实其主要负责接客户或审查周艳秋经理交过来的待报某单证,再交公司报某员处理。公司曾代理东莞外投公司进某报某聚乙烯,进某报某单证分别由东莞外投公司人员交来或由周艳秋交给的,审查后其就交给报某员潘英柱,由潘持这些单证到中铁报某行委托报某。秦志威是集通仓码公司股东之一。

5、证人潘英柱(集通仓码公司报某员)的证言,证实2001年1月始,集通仓码公司与东莞外投公司发某业务,由其负责报某工作。先由东莞外投公司提某单证给集通仓码公司业务部,业务部将单证转到报某部,再由报某员将资料送中铁报某行,委托该行向海关申报某口。货物是聚乙烯高密度注塑级,代理东莞外投申报15票,代理东莞百泰申报8票货物。

6、证人徐静(广州中铁外服报某行黄某报某部报某员)的证言,证实2001年1月,该报某行与集通仓码公司签订代理报某协议,由集通仓码公司提某东莞外投公司进某聚乙烯的有关资料后,由集通仓码公司代理向海关申报某口。该报某行通过集通仓码公司帮东莞外投公司、东莞百泰公司申报某口聚乙烯的共23票。

7、证人叶某雄(广州市润天进某口有限公司总经理)证言,证实润天公司代理广州市轻工业品进某口公司属下黄某公司进某塑胶原料,所有业务都是黄某公司办理的,润天公司只是帮黄某公司盖上黄某公司的公章,就是讲该公司利用润天公司的进某口权进某货物,润天公司收取代理费。证人叶某雄在重要工业品进某登记证明上看到进某货物使用单位有东莞外投公司等。

8、证人梁世明(原美联碳公司职员)的证言,证实其在美联碳公司任职期间负责电缆级聚乙烯材料的业务,并与东莞外投公司的李某洽谈购买电缆级聚乙烯材料,有些合同是以“黄某芳”署名的,实际以百泰公司名义订货的合同也是李某和其洽谈的,订购的货物是美国和日本两个地方生产的,美联碳公司提某的合同资料项下的货物已履行交付,相应货款也收到。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李某供述及亲笔供词,证实其在任职期间对上述公司的经营活动有决策权并于2000年12月至2001年上半年,由其联系美联碳公司并进某洽谈,先后代表上述公司与美联碳公司签订电缆级聚乙烯合同。为少缴进某税款,其后又联系得黄某集通仓码公司的秦志威并携业务员黄某乙到该公司找秦志威,由其与秦洽谈代理进某电缆级聚乙烯事宜,在秦答应为东莞外投公司少缴税包税代理进某时,其又安排黄某乙负责跟进某理进某的事宜及递送集通仓码公司需要的报某资料、接收和销售货物、结算包税代理进某费税等,当其明知头两票包税代理进某的电缆级聚乙烯被伪报某名为低价格的注塑级聚乙烯的情况下,在以后的进某中,仍继续以伪报某名和低报某格的方式,要集通仓码公司包税代理进某电缆级聚乙烯的事实。

2、被告人黄某乙供述及亲笔供词,证实其应被告人李某要求跟随至黄某集通仓码公司,由被告人李某与秦志威洽谈代理进某电缆级聚乙烯事宜。在明知李、秦洽谈包税代理进某电缆级聚乙烯是以伪报某名、低报某格的方式向海关申报某在被告人李某的授意安排下,参与负责向集通仓码公司递送报某资料、接收和销售货物、到集通仓码公司结算包税代理进某费税等事实。

(四)聚乙烯包税进某后去向的证据

1、广东电缆厂营业执照、情况说明、聚乙烯规格说明、产品订货合同、合同项下增值税专用发某(东莞外投开具给广东电缆厂)、送货验收单、检查记录单、进某单,广东电缆厂的说明、收货记录单、检查记录等书证,证实2001年1至6月,东莞外投公司将走私进某的732.581吨电缆级聚乙烯销售给广东电缆厂。

2、证人钟某某、黄某丁、孔某汉(分别任广东电缆厂供应科科长、财会科副科长、仓管组长)的证言,证实该厂生产的原料是美联碳公司生产的电缆级聚乙烯,是向东莞外投公司和东莞联电通信公司订购及货物接收、验收入库、货款结算,东莞外投公司的联系人是黄某乙。

3、东莞市联电通信器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报某;被告人李某签认的内容为供货单位东莞外投公司、订货单位联电通信、货物名称塑料电缆护套料;李某、叶某、谢肖怡分别签名、公司盖章的订货合同书、电线电缆塑料说明书,证实2001年1月至6月,东莞外投公司将走私进某的电缆级聚乙烯销售给东莞市联电通信器材有限公司。

4、证人叶某、谢肖怡(分别任东莞市联电通信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会计)的证言,证实东莞市联电通信器材有限公司自1999年开始向东莞外投公司购买美国联碳公司生产电缆的进某聚乙烯PE塑料,东莞外投公司是李某或黄某乙洽谈、签订《订货合同书》。2001年3月至5月份,一般是口头协议很少签书面合同。东莞市联电通信器材有限公司又销售给其他厂家,从中赚取差得。其中销售给广东电缆厂的聚乙烯,是东莞外投公司作为中间人,由联电通信器材有限公司出售的和结算、开具增值税发某情况。

5、证人叶某签认的增值税专用发某,证实外投公司以东莞市联电通信器材有限公司名义销售聚乙烯634.191吨给广东电缆厂及以该公司名义开具15份增值税专用发某给广东电缆厂。

6、证人钟某连签认东莞市联电通信器材有限公司开具的收条,证实联电通信公司收到东莞外投公司送到的聚乙烯原料数量及收货时间。

7、证人区某、伍藤芳(均为集通仓码公司司机)的证言,证实2001年上半年,他们根据东莞外投公司“黄某”的要求,多次送货到南海平洲广东电缆厂和东莞寮步。

8、东莞市联电通信器材有限公司进某单、增值税专用发某、中国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信银行的支票存根、进某、发某单等,证实联电通信向东莞外投公司购买电缆级聚乙烯结算货款情况,联电通信公司转手销售的情况。

(五)黄某海关的检查记录、扣押清单、核定偷逃税款证明书

1、黄某海关的检查记录,证实海关于2001年6月28日对东莞外投物资公司仓库进某检查的情况。

2、黄某海关的扣留凭单、黄某海关缉私局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东莞外投公司塑胶粒(略).2千克及书证资料一批,搜查书证的来源合法。被告人李某供认库存的电缆级塑胶粒(略).2千克是通过集通仓码公司代理并不如实申报某口的货物。

3、黄某海关核定偷逃税款证明书,证实东莞外投公司的走私行为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略).38元;东莞百泰公司的走私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略).1元;两项合计偷逃应缴税额款人民币(略).48元。

2004年10月25日,被告人黄某乙主动前往东莞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坦白交代其在东莞外投公司、百秦公司的走私活动中所参与的走私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东莞市公安局刑警支队的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黄某乙于2004年10月25日主动到该支队投案自首,并坦白交代其在东莞外投公司、百泰公司的走私活动中所参与的走私事实。

上述查明的走私事实及被告人黄某乙归案经过的认定证据,均经公诉人当庭举证、控辩双方公开质证,法庭查明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走私事实清楚,被告人黄某乙投案自首情节属实,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对于辩护人杨某甲提某指控被告人李某走私证据不足和缺乏计税依据、被告人李某在单位走私中起从属的从犯作用的辩护意见。经查,(1)14份购货合同是通过传真形式签订,故存在第一次传真合同上只有李某和东莞外投公司的签名盖章,没有美联碳公司的签名盖章的情况,但东莞外投公司在合同传真件上签名盖章后又传真给美联碳公司签名盖章,美联碳公司再传真回东莞外投公司,所以该份合同才算有效。因此,公诉机关指控东莞外投公司、百泰公司向美联碳公司购买电缆级聚乙烯的事实是以有效的那份合同为据。(2)涉案书证基本为复印件属实,但主要证据复印件如真实购货合同、发某、提某、装某及用于报某的虚假资料等证据,均经侦查机关通过合法程序调取,证据来源合法,且这些书证复印件均经两被告人和证人梁世明签认无误,并对部分书证加以详细说明,主要书证复印件内容与两被告人供述采用伪报某名、低报某格通过他人包税代理进某的口供吻合印证。(3)海关核对偷逃应缴税款是根据东莞外投公司、百泰公司向美联碳公司购买电缆级聚乙烯的合同上列明的实际品名、价格,以及查获的部分走私物品的实物情况,然后对应国家规定的相关税则,经剔取已缴税款部分来核定,因此,海关核定东莞外投公司、百泰公司偷逃应缴税款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故公诉人在庭审中列举的相关书证及海关核定偷逃税额证明书,均能够作为本案事实的定案依据。(4)被告人李某是东莞外投公司、百泰公司的经营决策人,为牟取更大的利益,主动联系集通仓码公司的秦志威,并与之商定以低报某格、伪报某名的方式,委托集通仓码公司为东莞外投公司、百泰公司包税代理进某电缆级聚乙烯,还授意被告人黄某乙负责向集通仓码公司递送进某提某、装某等相关资料、接收及发某货物、联系销售、到集通仓码公司支付包税费用等相关事宜的操作,在单位走私中非起从属的从犯作用。辩护人杨某甲提某的上述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杨某丙、马某某提某起诉指控有夸大被告人黄某乙受命参与业务的作用的辩护意见,经查,涉案的14份购货合同、23票进某报某的进某提某、装某等相关资料的递送、货物的接收及发某、联系销售、到集通仓码公司支付包税费用等相关事宜,是被告人黄某乙在被告人李某授意下具体操作,且有相关证人证言、书证及被告人李某供述印证,被告人黄某乙对其参与的走私事实亦供认不讳,起诉指控不存在对被告人黄某乙的作用有“夸大”的情形。两辩护人提某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乙的自首情节经查属实,两辩护人提某被告人黄某乙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可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黄某乙无视国家法律,在单位经营活动中,以低报某格,伪报某名的方式委托他人包税代理进某货物,从而偷逃应缴税款。被告人李某是单位走私活动的主管责任人,被告人黄某乙是直接责任人,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坦白交代走私事实,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判处;被告人黄某乙主动投案自首,坦白交代走私事实,依法可减轻处罚。两被告人的辩护人分别提某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被告人黄某乙有投案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外,其余辩护意见及提某对被告人黄某乙免于刑事处分的请求,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7月15日起至2007年7月14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乙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0月25日起至2005年10月24日止)。

三、黄某海关扣押东莞外投公司走私的塑胶粒(略).2千克,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黄某海关缉私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某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某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刘惠玲

代理审判员李某刚

二OO五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边龙

书记员冼大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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