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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郸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侯某某,男,1981年生。

委托代理人王瑞,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女,1976年生。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瑞,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00年元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01年8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被告个性较强,脾气爆躁,我俩常因一些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发生争吵,为此我俩从2004年分别外出打工,期间彼此很少联系。最让我痛苦的是被告患有继发性不育症,至此我已心灰意冷,我俩就协议离婚,2009年3月4日被告按约回来和我协议离婚,她把家里的东西都横砸了,又去砍树,扒院墙,对我进行辱骂撕扯,又叫其娘家人来打我,我俩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要求和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存款近1万元,现都在被告手里,要求共同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和原告自结婚以来感情很好,被告曾患甲设卡亢病,我带他求医问药,他家人和邻居发生纠纷,都是我去劝解,邻居都称我是孝顺媳妇,我俩外出打工期间也经常联系,2005年9月26日我和他父母生气,是因为他父亲骂我了,他打工回来,我提出和他离婚,他不同意,我患有不孕症,但我俩感情很好,否则我俩不会维持八年之久,今年3月份,我俩因琐事生气,我哥是去劝解的,从未放手打过他,我不同意和他离,如判我俩离,我接受判决,或者我同意和他离,但离婚后我仍居住他家;我俩共同财产八万元,去年交给他姐父让他给俺买联合收割机哩,到现在他不但没买,他也不承认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5月1日举行婚礼,2001年8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偶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又因被告患难夫妻有不孕症,双方至今没能生育子女,为此引起纠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不同意和原告离婚,可又多次给原告发短信,辱骂原告,或同意离婚,但离婚后仍要求居住在原告家中,原告不同意离婚后,被告仍在其家中居住。

另查明,被告婚前嫁妆有老式条几、梳妆台、大、小箱子、菜柜、写字台、大、小方桌、压面条机(已坏)各一个,木沙发一套,大柜两个、小椅4反、大木椅两把、海尔牌洗衣机一台、海尔牌21寸电视一部,自行一辆、被子24条、单子等若干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本属家庭矛盾,又因被告患有不孕症,是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又多次辱骂原告,经调解,双方和好无望,因此原告请求离婚,应予支持,双方所述共同财产11万元,均无相关证据证实在对方手中其请求共同均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侯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二、被告婚前嫁妆有老式条几、梳妆台、大、小箱子、菜柜、写字台、大、小方桌、压面条机(已坏)各一个,木沙发一套、大柜两个、小木椅4把,大木椅两把,海尔牌洗衣机一台、海尔牌21寸电视一部,自行车一辆,被子24条、单子若干条,归被告所有。

三、诉讼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冰

审判员刘绍山

审判员侯某清

二00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郝梦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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