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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某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某(曾用名乔X),男。因涉嫌受贿于2010年10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0年11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甲、赵某乙,河南得益(略)事务所(略)。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受贿罪,于2010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利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甲、赵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底至2008年8月4日期间,被告人乔某某利用担任中牟县X镇土地所所长的职务便利,在协助中牟县土地局建设用地科清点张书有经营的郑州亚龙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地上附着物予以赔偿的过程中,张xx为多获得补偿款,以给乔某某好处费的名义,要求被告人乔某某在清点的过程中对其予以照顾,被告人乔某某联系负责清点的人员陈某某、芦某某在计算被占地面附着物时对张书有予以照顾。2008年5月17日,被告人乔某某在购买私家车的时候收受张书有x元人民币用于支付车款及保险。2010年10月21日,郑州市二七区检察院反贪局将被告人乔某某抓获。现赃款未追回。被告人乔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乔某某辩称,张xx曾提过让清点附属物时予以照顾,但被其拒绝了,其买车时是借张书有的钱,不是受贿。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乔某某所任职的土地所属镇政府管,其无法代表土地局行使职权,没有职务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受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受贿罪。

经审理查明,2007年底,被告人乔某某利用担任中牟县九龙国土资源所(以下简称土地所)所长的职务便利,在协助中牟县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科清点张书有经营的郑州亚龙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地上附着物过程中,张xx为多获得补偿款,请求被告人乔某某在清点时予以照顾,并承诺会给被告人乔某某好处。被告人乔某某遂联系负责清点的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在计算被征用地的地上附着物时对张xx给予了照顾。2008年5月17日,被告人乔某某在购买私家车时,收受张x元人民币用于支付车款及保险。2010年10月21日,郑州市二七区检察院反贪局将被告人乔某某抓获。现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张xx证言证实,2007年底,其投资的郑州市亚龙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因所占用地要修路被政府征用,被告人乔某某带着土地所和县国土资源局的人与村干部一起清点地面附属物,然后政府根据国家规定对清点的结果进行赔偿。在被告人乔某某带着人与村委的人见面时,因与乔某某平时关系不错,其让被告人乔某某清点时多照顾一下,将来会感谢,被告人乔某某答应了。清点时其不在场,村主任贾xx与被告人乔某某等人一起清点了地面附属物,清点完毕后,村主任在清单上签了字,其替张xx签了字。在其本人签字确认时发现多算了附属物,特别是水泥地面比实际的1000平方左右多了2000多平方。后被告人乔某某称在清点时多算了十几万元左右的附属物,因其以前听乔某某说过要换车,就承诺将来换车时其拿x元,被告人乔某某表示同意,让看着办。此后其从乡政府财政所领了x余元赔偿款。2008年5月份,被告人乔某某打电话让其一起去买车。到购车处时乔某某一家都在,被告人乔某某称只带了x元,钱不够,其用自己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刷了x元给乔某某付了部分车款。因以前说过乔某某将旧车以x元的价格抵给其,所以其又给了x元现金用于付车款和保险,之后二人分头离开。其在开了被告人乔某某抵的旧车十几天后被乔某某要走,再也没还过。直到被告人乔某某被抓都没有提过要还钱,也没有还。二人没有债权债务关系。

2、证人段xx(被告人乔某楠前妻)证言证实,2008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乔某某打电话让其带着两个孩子一起去郑州买车,买车时张书有在场,具体怎么交钱和办理相关手续是被告人乔某某和张书有办理的,其不清楚。

3、证人陈xx(中牟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证言证实,在清点郑州亚龙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地上附着物时,被告人乔某某和当地的村委会人员参加了清点,被告人乔某某让在清点时照顾一下张书有,其与芦小红同意了。其在清点水泥地面、路面、厂房面积时都多算了不少,其他也多算了,但具体数记不清了。清点完毕后村长贾进学、被告人乔某某均在清点计算表上签字确认,被告人乔某某拿着清点的登记表找镇政府的人盖的章。

4、证人贾xx证言证实,2007年底的一天,其与村委干部和县国土资源局的人、被告人乔某某带的镇土地所的人一起参与了对郑州亚龙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地上附着物的清点工作,清点后其签字确认时发现水泥地面面积比实际多出了2000多平方,实际大概有1000平方左右。

5、证人邓xx(中牟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证言证实,清点土地附属物时都是由县国土资源局指派建设用地科人员到现场,当地的土地所由所长带领几名工作人员协助进行清点。清点西贾村西北角厂院(指郑州亚龙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土地时建设用地科的陈xx和其他几名工作人员去了,被告人乔某楠领着土地所的工作人员和村干部都在场。

6、证人张xx证言证实,张书有公司水泥地面大概有1000多平方。

7、证人芦xx(中牟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证言证实,其与陈冬生参与清点了郑州亚龙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地上附着物,当时参与的还有被告人乔某某及两、三个工作人员、当地村委的干部,其记到第二个表格的“围墙”后就交给陈冬生记了。

8、被告人乔某某供述,清点地上附着物的工作是由县国土资源局建设科、镇土地所、村组干部和被征地的户主四方在场的情况下进行,之后国方负责均在计算表上签字确认后方可生效。在清点郑州亚龙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地上附着物时,其在乡(镇)负责人处签字确认了。2008年上半年的一天,其去买车时张xx帮忙付了x元的车款和x元的保险,当时说是借款,后来张xx也没有要过,所以还没有还。在此之前,二人说过将乔某某的旧桑塔纳汽车以x元的价格抵给张xx,其买了车后将旧车给张xx开了一段时间,后来觉得太好就把车要了回去。

9、中共九龙镇委员会于2006年2月5日任命乔某楠为九龙镇国土资源所所长的文件。

10、中牟县国土资源局于2008年1月8日任命乔某某为中牟县国土资源局九龙国土资源所所长的文件。

11、中牟县财政局九龙财政所出具的征用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计算表证实郑州亚龙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补偿金额共计x元,该表显示有附着物名称、单位、数量、规格、补偿标准及金额,乡(镇)负责人有乔某某签名,村组负责人有贾xx、张xx签名,这边有张xx签名。

12、中牟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牟政土【2008】X号文件及中牟县国土资源局的安置方案、补偿清单证实,郑州亚龙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附着物补偿x元。

13、郑州银行出具的被告人乔某某名下存款名细单证实,2008年3月、6月时其账户上均有x元以上的大额存款。

14、郑州富达诚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张xx刷卡x元的银行交易单、结算通知单、相关证明、机动车销售发票记账联证实购车人乔某某,车款x元,其中x元现金,刷卡x元,刷卡人张xx。

15、中牟县财政局九龙财政所出具的明细账、记账凭证、收款收据、财政资金支付凭证、报账汇总单、郑州亚龙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收据、报账汇总单、农村X组织统一收据,农村信用合作社出具的转账支票存根及转账支票、存款凭条均证实,张xx收到地上附属物补偿款x元。

16、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受案、抓获经过证实,该院举报中心接郑州市检察院指定管辖的中牟县X镇土地所所长乔某某涉嫌贪污、受贿一案的犯罪线索。该案于2010年9月18日展开初查后发现其收受张xx贿赂x元人民币的犯罪事实,遂于2010年10月21日将乔某某通知到院进行讯问,将其抓获。

17、本案另有张书有交车款所用的农村信用社卡、被告人乔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x元人民币,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受贿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乔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有证人证言与相关书证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1、被告人乔某某与张xx无经济往来,其虽称是借张xx的钱,但至其被抓获时已有二年多时间都没有归还的行为,故其辩称是借张书有的钱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被告人乔某某在2006年和2008年分别被上级主管部门任命为镇国土资源所所长,在清点郑州亚龙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地上附着物时由其带队参与工作,并代表乡(镇)部门在负责人处签字确认,其完全是在行使职务行为,故其辩护人对此节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被告人乔某某系国土资源所所长,其利用职务便利,接受张xx为多获得赔偿款而提出在对被征用地上附属物赔偿的清点过程中予以照顾的请求,联系县国土资源局的工作人员在清点时给予了照顾,在张xx提出给其付购车款x元时表示认可,并在银行中存有大额存款的情况下,仍让张书有支付x元用于购买属其个人名下的汽车。足以证实,被告人乔某某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受贿罪对其定罪量刑。故被告人乔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的规定处罚。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乔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张书有x元人民币,为其谋取利益,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乔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财产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1日起至2021年4月20日止。)

二、依法没收被告人乔某某违法所得x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庞礴

审判员李靖

人民陪审员王涛

二Ο一Ο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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